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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陳可鈞 被   告 達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茲 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玖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109,03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5 89元,扣除原告依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777 號民事裁定已繳 納之裁判費25,795元後,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5,794元。 該訴訟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8號判決確定,訴訟 費用判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原告所暫免繳納之上開裁判費,應予補足,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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