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陳可鈞
被 告 達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東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茲
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玖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109,03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5
89元,扣除原告依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777 號民事裁定已繳
納之裁判費25,795元後,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5,794元。
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
勞訴字第18號判決確定,訴訟
費用判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明
無訛
。原告所暫免繳納之上開裁判費,應予補足,
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