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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陳妍汝       郭翊綺       郭庭瑋       郭晏晴       郭秋風       郭賴梅英 被   告 呂紹新       黃茂霖       三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 以104 年度救字第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 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自本裁定送達各原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 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決議意旨參照)。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 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 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 ,在未發生繳納裁判費義務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 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9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原告應納訴訟費用在案。等間本案訴訟,經本院以 104 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後,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並已判決確定在 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判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揭卷宗核明屬實。而原告於第一審經縮減其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22,198 元(各原告請求 之金額,詳如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壹、㈡第8 行以下),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7 77元;又原告就其第一審敗訴之一部即其中之1,500,000 元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3,775元 ,兩者合計為76,552元。依後附附表確定各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算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姓 名│訴訟費用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 │ │擔比例(平│,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均負擔) │ │ ├──┼────┼─────┼─────────────┤ │ 1 │陳妍汝 │1/6 │ 12,759元 │ ├──┼────┼─────┼─────────────┤ │ 2 │郭翊綺 │1/6 │ 12,759元 │ ├──┼────┼─────┼─────────────┤ │ 3 │郭庭瑋 │1/6 │ 12,759元 │ ├──┼────┼─────┼─────────────┤ │ 4 │郭晏晴 │1/6 │ 12,759元 │ ├──┼────┼─────┼─────────────┤ │ 5 │郭秋風 │1/6 │ 12,759元 │ ├──┼────┼─────┼─────────────┤ │ 6 │郭賴梅英│1/6 │ 12,75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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