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陳妍汝
郭翊綺
郭庭瑋
郭晏晴
郭秋風
郭賴梅英
被 告 呂紹新
黃茂霖
三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美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
以104 年度救字第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
已經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自本裁定送達各原告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
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
會決議意旨
參照)。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
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
減縮聲明,固不得請
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
,在未發生繳納裁判費義務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
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9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原告應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渠等間
本案訴訟,經本院以
104 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後,據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並已判決確定在
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判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
上揭卷宗核明屬實。而原告於第一審經縮減其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22,198 元(各原告請求
之金額,詳如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壹、㈡第8 行以下),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7
77元;又原告就其第一審敗訴之一部即其中之1,500,000 元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3,775元
,兩者合計為76,552元。
爰依後附附表確定各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算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姓 名│訴訟費用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 │ │擔比例(平│,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均負擔) │ │
├──┼────┼─────┼─────────────┤
│ 1 │陳妍汝 │1/6 │ 12,759元 │
├──┼────┼─────┼─────────────┤
│ 2 │郭翊綺 │1/6 │ 12,759元 │
├──┼────┼─────┼─────────────┤
│ 3 │郭庭瑋 │1/6 │ 12,759元 │
├──┼────┼─────┼─────────────┤
│ 4 │郭晏晴 │1/6 │ 12,759元 │
├──┼────┼─────┼─────────────┤
│ 5 │郭秋風 │1/6 │ 12,759元 │
├──┼────┼─────┼─────────────┤
│ 6 │郭賴梅英│1/6 │ 12,75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