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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債 務 人 張曉雯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森睿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林裕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代 理 人 李賢慧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陳雅惠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劉德明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7 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500 元 ,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公 告並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債權比例: 38.81%);其餘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明示不同意(債權比例:61 .19%)。因不同意人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人數及其所代表債權額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查債務人受僱於望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104 年、105 年 收入共計685,876 元,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故債務人於104 年、105 年間平均月收 入約為28,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酌政府施行一例一 休後,勞工每月加班費有略為下降之趨勢,是債務人以26,9 93元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預估收入金額,雖較其10 4 年、105 年平均月收入略為減少,仍可認為合理。 四、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0,869元。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 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而債務人預估其每月支出尚低 於此金額,本院認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0,869 元尚在合理之範疇,並無浮誇虛報之情,應可憑採。 五、另查債務人配偶輕度殘障,除領有政府補助外無其他收入, 故而無法分攤子女扶養費用,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苗栗縣政府 105 年3 月30日府社障字第1050066445號函在卷足參,是債 務人主張由其獨自負擔扶養費用之全部,應有理由。又依上 開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最低生活 費用標準,債務人主張由其獨自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各6,800 元尚低於該金額,亦可認為合理。 六、末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財產僅有存款35 元,此有債務人所提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足 參,認債務人之現有財產幾無清算價值。另債務人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181,728 元【計算式:①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收入總額:26,993元×12×6 =1,94 3,496 元;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必要支出總額(個人必 要消費性支出10,869元+子女扶養費13,600元)×12×6 = 1,761,768 元,兩相扣除後,所餘為181,728 元】。而觀之 債務人所提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2,500 元,共計清償 六年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180,000 元。是債務人已將 其可處分所得之99.05%用於清償更生方案,堪認債務人實已 盡力還款。 七、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且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又該更生方案清償金 額亦經債務人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無不能履行之情況,故 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 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 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 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切實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 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 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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