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債 務 人 張曉雯
代 理 人 陳惠玲
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森睿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林裕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代 理 人 李賢慧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陳雅惠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劉德明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債務人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
、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7 號裁
定開始
更生程序,其所提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500 元
,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公
告並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債權比例:
38.81%);其餘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明示不同意(債權比例:61
.19%)。因不同意人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人數及其所代表債權額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查債務人受僱於望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104 年、105 年
收入共計685,876 元,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故債務人於104 年、105 年間平均月收
入約為28,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衡酌政府施行
一例一
休後,勞工每月加班費有略為下降之趨勢,是債務人以26,9
93元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預估收入金額,雖較其10
4 年、105 年平均月收入略為減少,仍可認為合理。
四、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0,869元。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
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而債務人預估其每月支出尚低
於此金額,本院
爰認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0,869
元尚在合理之範疇,並無浮誇虛報之情,應
可憑採。
五、另查債務人配偶輕度殘障,除領有政府補助外無其他收入,
故而無法分攤子女
扶養費用,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苗栗縣政府
105 年3 月30日府社障字第1050066445號函在卷足參,是債
務人主張由其獨自負擔扶養費用之全部,應有理由。又依
上
開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最低生活
費用標準,債務人主張由其獨自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各6,800 元尚低於該金額,亦可認為合理。
六、末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財產僅有存款35
元,此有債務人所提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足
參,
堪認債務人之現有財產幾無清算價值。另債務人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181,728 元【計算式:①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收入總額:26,993元×12×6 =1,94
3,496 元;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必要支出總額(個人必
要消費性支出10,869元+子女扶養費13,600元)×12×6 =
1,761,768 元,兩相扣除後,所餘為181,728 元】。而觀之
債務人所提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2,500 元,共計清償
六年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180,000 元。是債務人已將
其可處分所得之99.05%用於清償更生方案,
堪認債務人實已
盡力還款。
七、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且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又該更生方案清償金
額亦經債務人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無不能履行之情況,故
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
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
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
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切實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
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 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