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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平祿 代 理 人 張齡允 相 對 人 東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忠 相 對 人 李素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萬元,就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玖佰參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0元,未載到 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此提 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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