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平祿
代 理 人 張齡允
相 對 人 東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忠
相 對 人 李素碧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萬元,就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玖佰參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0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此提
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
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