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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台灣氣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三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超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 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 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978 號民事裁定,為相 對人提供合計新台幣1,500,000 元提存物後,聲請鈞院97年 度執全字第538 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達 成和解,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成立和解,相對人並同 意聲請人取回其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78 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所提存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97年度存 字第689 號之擔保物及其利息,及同意不保留其他一切權利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號和 解筆錄影本在卷足參,可認受擔保利益人已於法官前表明同 意返還,並經記明筆錄。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應逕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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