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台灣氣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祐三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超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
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
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978 號民事裁定,為相
對人提供合計新台幣1,500,000 元提存物後,聲請鈞院97年
度執全字第538 號強制執行事件,現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已達
成和解,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成立和解,相對人並同
意聲請人取回其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78 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所提存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97年度存
字第689 號之擔保物及其利息,及同意不保留其他一切權利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號和
解筆錄影本在卷足參,可認受擔保利益人已於法官前表明同
意返還,並經記明筆錄。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應逕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