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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置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江山 相 對 人 吳建興 相 對 人 蘇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16號 民事裁定,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以104 年度存字第261 號 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後為暫時狀態 假處分。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有相對人出具 之印鑑證明、同意書可證,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 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16 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存字第261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等件影本,以及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 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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