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置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江山
相 對 人 吳建興
相 對 人 蘇啟明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六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16號
民事裁定,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以104 年度存字第261 號
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後為暫時狀態
假處分。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有相對人出具
之印鑑證明、同意書
可證,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
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16
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存字第261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等件影本,以及同意書、印鑑證明
正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
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