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慶新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家慶
相 對 人 陳昌宏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九七號
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
,曾提出新臺幣289,000 元供擔保,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存字第65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執行案號:臺北
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3938號)。茲因
兩造間
本案訴訟
業據判
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並已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而聲請人為
取回擔保金,並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
000000號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
惟
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
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及收件
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
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
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