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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慶新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慶 相 對 人 陳昌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 ,曾提出新臺幣289,000 元供擔保,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存字第65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案號:臺北 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3938號)。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據判 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而聲請人為 取回擔保金,並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及收件 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 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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