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蕭夏敏
相 對 人 昌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錦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
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212 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
例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附表一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裁判費 │ 3,860 元 │聲請人墊付。 │
├───────┼───────┤ │
│
鑑定人證人旅費│ 620 元 │ │
├───────┼───────┤ │
│鑑定費 │ 160,000 元 │ │
├───────┼───────┤ │
│合計 │ 164,480 元 │ │
└───────┴───────┴───────┘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
│ │ │比例 │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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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聲請人蕭夏敏 │ 19.03% │ 31,301元 │
├──┼───────┼──────┼───────────┤
│02 │相對人昌鑫建設│ 80.97% │ 133,179元 │
│ │開發有限公司 │ │ │
├──┴───────┼──────┼───────────┤
│ 合 計 │ 100% │ 164,4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