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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蕭夏敏 相 對 人 昌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 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212 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 例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附表一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裁判費 │ 3,860 元 │聲請人墊付。 │ ├───────┼───────┤ │ │鑑定人證人旅費│ 620 元 │ │ ├───────┼───────┤ │ │鑑定費 │ 160,000 元 │ │ ├───────┼───────┤ │ │合計 │ 164,480 元 │ │ └───────┴───────┴───────┘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 │ │ │比例 │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01 │聲請人蕭夏敏 │ 19.03% │ 31,301元 │ ├──┼───────┼──────┼───────────┤ │02 │相對人昌鑫建設│ 80.97% │ 133,179元 │ │ │開發有限公司 │ │ │ ├──┴───────┼──────┼───────────┤ │ 合 計 │ 100% │ 164,4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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