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通
相 對 人 尚崴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幃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三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
執行,曾提出新臺幣24,430元供擔保,經本院以104 年度存
字第23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
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13 號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
為取回擔保金,並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以造橋郵局第0000
00號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
人
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
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及收件
回執、各該裁定及文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未於催告期限內對上開
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
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