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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彭培洵 相 對 人 左右瑩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譚品芳 相 對 人 駱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折合新臺幣伍拾萬元 ,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10 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准予 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424,000 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等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86 號提存書 ,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折合金額 500,000 元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今檢附相對人所出具 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存字第186 號提存書等件影本, 以及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 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 記 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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