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彭培
洵
相 對 人 左右瑩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譚品芳
相 對 人 駱文裕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折合新臺幣伍拾萬元
,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10 號
假扣押民事裁定,准予
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424,000 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等之財
產
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86 號提存書
,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折合金額
500,000 元後,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今檢附相對人所出具
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存字第186 號提存書等件影本,
以及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
正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與
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書 記 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