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慶新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家慶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昌宏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之其一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次按所
謂催告,其性質屬意思通知,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
表示之規定,
而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
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
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
「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人之閱讀
與否,然必需合法送
達,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5號
裁判要旨參照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89,000 元為擔保金,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存字第6597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茲因
前揭假扣押事件之
本案
訴訟(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
年度上易字第305 號),
業據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聲請
人為取回擔保金,另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仍
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雖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相關卷宗
核閱,固非無據。
惟查,相對人之戶籍
住所地,自始均設在
「苗栗縣銅鑼鄉○○村0 鄰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而觀之聲請人寄發前揭催
告存證信函之地址
乃係「苗栗縣銅鑼鄉○○村00○0 號」,
二者地址不同,亦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
地,故本件催告通知,即
難認已向相對人為合法送達,
揆諸
首開規定,
難謂已生催告之效力。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符
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
系爭擔保金之要
件,故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本件駁回
後,如仍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必要,應重行向相對人之
最新
住居所踐行必要之催告程序,待於符合首開要件後,再
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
附此敘明。
四、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