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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慶新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昌宏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之其一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次按所 謂催告,其性質屬意思通知,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 表示之規定,而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 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 「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需合法送 達,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89,000 元為擔保金,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存字第65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前揭假扣押事件之本案 訴訟(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 年度上易字第305 號),業據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聲請 人為取回擔保金,另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仍 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 核閱,固非無據。惟查,相對人之戶籍住所地,自始均設在 「苗栗縣銅鑼鄉○○村0 鄰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觀之聲請人寄發前揭催 告存證信函之地址乃係「苗栗縣銅鑼鄉○○村00○0 號」, 二者地址不同,亦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 地,故本件催告通知,即難認已向相對人為合法送達,揆諸 首開規定,難謂已生催告之效力。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符 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要 件,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本件駁回 後,如仍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必要,應重行向相對人之 最新住居所踐行必要之催告程序,待於符合首開要件後,再 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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