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郭兆檀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至力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非訟
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
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業已解散,如未選任
清算人,應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並以清算人為其法定
代理人。然聲請人並未提
出相關資料可供證明相對人之清算人為何人,亦未提出
系爭
通知無法送達全體清算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
通知送達次日起10日內提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議事
錄、清算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及全體清算人皆無法送達之證明
文件,該通知已於105 年3 月3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
迄未補正,依
上開說明,尚
難認聲
請人已盡其就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之
舉證責任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
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 記 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