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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郭兆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至力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非訟 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 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業已解散,如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並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並未提 出相關資料可供證明相對人之清算人為何人,亦未提出系爭 通知無法送達全體清算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 通知送達次日起10日內提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議事 錄、清算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全體清算人皆無法送達之證明 文件,該通知已於105 年3 月3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聲 請人已盡其就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之舉證責任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 記 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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