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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圖 相 對 人 昌益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仁相 相 對 人 詠証製罐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金源 相 對 人 仟揚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富祿 相 對 人 王寶億       潘時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0 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2 年度存 字第20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 第101 號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 訟迭經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營訴字第5 號、103 年度民 營上字第5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聲請 人全部敗訴確定,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於民國104 年11 月24日以律師信函催告相對人等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判決及裁定影本 、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02 號提存書、律師信函暨收件回執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 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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