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雅梵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幸枝
相 對 人 西湖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壹
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第9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
當事人撤回
上訴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第83條亦規定甚
明。是原告起訴後減縮
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
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
於終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
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重
訴字第8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由
被告負擔10分之9
,餘由原告負擔」,嗣因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4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
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8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後相對人再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
台上字第2591號民事裁定:「
上訴
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合
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附表:計算書
┌─┬─────────┬─────┬─────────────┐
│編│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號│ │(新臺幣)│ │
├─┴─────────┴─────┴─────────────┤
│第一審程序: │
├─┬─────────┬─────┬─────────────┤
│1 │第一審裁判費 │309,000元 │ │
├─┼─────────┼─────┼─────────────┤
│2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初│ 5,000元 │ │
│ │勘費 │ │ │
├─┼─────────┼─────┼─────────────┤
│3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283,000元 │ │
│ │定費 │ │ │
├─┴─────────┴─────┴─────────────┤
│以上均由聲請人墊付。 │
├───────────────────────────────┤
│第二審程序: │
├─┬─────────┬─────┬─────────────┤
│1 │第二審裁判費 │439,872元 │ │
├─┼─────────┼─────┼─────────────┤
│2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初│ 5,000元 │ │
│ │勘費 │ │ │
├─┼─────────┼─────┼─────────────┤
│3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 60,000元 │ │
│ │定費 │ │ │
├─┴─────────┴─────┴─────────────┤
│以上均由相對人墊付。 │
├───────────────────────────────┤
│說明: │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負擔: │
│①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067,627元│
│ ,繳納裁判費329,416 元,嗣於98年12月22日減縮其請求金額為33,7│
│ 47,047元及其利息,該標的金額應徵之裁判費為309,000 元,依首開│
│ 規定,其撤回部份之裁判費,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第一審判決│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2,709,143元及其利息,聲請人對其敗訴部分未│
│ 據聲明不服,相對人對其敗訴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故第一審已確定│
│ 之訴訟金額為1,037,904 元(計算式:33,747,047元-32,709,143元│
│ =1,037,904 元,應納訴訟費用為11,296元),應依第一審裁判之訴│
│ 訟費用比例負擔。 │
│②
上開第一審已確定部分裁判費11,296元,聲請人得向相對人
求償10分│
│ 之9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166元(│
│ 計算式:11,296×9/10≒10,166 ,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 │
│①聲請人於第一審(未確定部分)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為585,704 元【│
│ 計算式:(309,000 -11,296)+5,000 +283,000 ≒585,704 ,元│
│ 以下四捨五入】,得向相對人求償百分之86,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 之其餘訴訟費用為503,705 元(計算式:585,704 ×86/100=503,70│
│ 5)。 │
│②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之全部即32,709,143元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訴│
│ 訟程序中減縮其上訴部分為31,953,943元及其利息,該標的金額應徵│
│ 之裁判費為439,872 元,依首開規定,其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即應由│
│ 相對人自行負擔。其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計為504,872 元,得向聲│
│ 請人求償百分之14,故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為70,6│
│ 82元(計算式:504,872 ×14/100≒70,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
│四、
綜上所述,
兩造間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確定為443,189 元【計算式:(10,166+503,705 )-70,682= │
│ 443,18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