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
法定
代理人 張蕊仙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被 告 富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
被 告 陳光泉
被 告 陳君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 告 張薰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陳俊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返還
裁判
費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24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
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
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先後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1,680 元、6,424 元,
惟本件
訴訟
標的價額為原告起訴聲明之26,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41,680 元,是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1,680 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可稽,原告溢繳6,424 元,是本件
確有溢收第一審裁判費6,424 元之情事,本院依
上開規定裁
定返還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