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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張蕊仙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被   告 富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 被   告 陳光泉 被   告 陳君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   告 張薰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陳俊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裁判 費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24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 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 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先後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1,680 元、6,424 元,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原告起訴聲明之26,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41,680 元,是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1,680 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原告溢繳6,424 元,是本件 確有溢收第一審裁判費6,424 元之情事,本院依上開規定裁 定返還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