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張蕊仙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被   告 富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龍 被   告 陳光泉       陳君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   告 張薰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陳俊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准由陳勝龍為被告富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原判決當事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內關被告富泉營造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胡德清」、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 ○○○ 號6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勝龍」、公司地址「桃園 市○○區○○里○○○路○○○號2樓」。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顯然錯誤者,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 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參照)。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 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富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胡德清 」、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 號6 樓」之記載已 變更為「陳勝龍」、公司地址「桃園市○○區○○里○○○ 路○○○ 號2 樓」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聲明承 受訴訟,並指定送達代收人為陳加青等語。 三、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變更為陳勝 龍,公司地址桃園市○○區○○里○○○路○○○ 號2 樓等情 ,有被告富泉公司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本 可參,而於110 年1 月18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則依上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