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盛麟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盛麟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者,
債權人得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
保
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
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
聲請更生,經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
序,並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確定在案。聲請人原任職之久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更
生方案裁定認可時,平均月收入約72,098元,然因公司訂單
驟減,聲請人加班時數亦因此減少,致使聲請人自民國104
年起薪資降低為每月僅餘5 萬元至5 萬5 千元間,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後,實已無力履行每月還款39,500元之更生方案並
因而毀諾,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
司)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前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武字第26275 號),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7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此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
第4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亦經本院
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號裁
定在卷
可憑。而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現已遭債權人新
光行銷公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等情,亦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11月20日新院104 司執武字第26275
號
執行命令及本院105 年8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
是依首開法條,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