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玟蓁
代 理 人 李國源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 理 人 朱珮君
李金火
5樓
上列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
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准予清算,並經本院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玟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亦有明文。另為貫
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
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
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而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
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
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
義可知,在
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
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參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有明文。是法院為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並請債權人
就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玟蓁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各債權人意見
如下:
(一)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中小
企銀)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並以書狀
主張:聲請人滯欠總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377,2
46元,未為清償即予免責,似有違公平正義,且依據消債
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聲請人於
本案清算前2 年總收入約
592,380 元,扣除必要支出181,656 元,尚有約410,724
元之餘額可清償,自不得為免責之裁定。
(二)其餘債權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三、
經查:
(一)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玟蓁於103 年3 月7 日向本院聲請
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4 月8 日調解不成立,其於
同年4 月17日具狀聲請清算,本院於103 年7 月10日以10
3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開始清算程序,
嗣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8 月27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第
2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2 號、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及10
3 年度司執消債更第2 號卷宗查核無誤,是則依消債條例
第153-1 條第2 項規定,其於103 年3 月7 日之前置調解
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二)聲請人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間,任職於
廷維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倉管員,2 年間未扣除借支、勞、
健保扣款前之薪資所得共計592,380 元(24,000元+24,2
20元+24,330元+24,880元+24,550元+25,640元+24,8
80元+24,66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24,0
00元+24,000元+24,880元+26,200元+24,770元+25,8
70元+24,880元+24,990元+24,880元+24,880元+25,8
70元+24,000元+24,000元=592,380 元),扣除借支、
勞、健保扣款後實發薪資總額為568,252 元(23,391元+
23,611元+23,721元+24,271元+23,941元+15,007元+
24,247元+24,027元+23,391元+23,391元+23,391元+
23,391元+23,428元+24,308元+25,628元+24,198元+
25,298元+24,308元+24,447元+24,337元+24,337元+
25,327元+23,428元+23,428元=568,252 元),扣除
強
制執行款項後,其實際可支配薪資共420,852 元(17,391
元+17,611元+17,721元+18,071元+17,841元+8,607
元+18,047元+17,927元+17,391元+17,391元+17,391
元+17,391元+17,428元+18,108元+19,128元+18,098
元+18,898元+18,108元+18,247元+18,137元+18,137
元+18,927元+17,428元+17,428元=420,852 元),且
其於103 年1 月間強制執行扣薪比例為1/4 (25,640元×
1/4 =6,410 元,百元以下捨去即為6,400 元;102 年12
月強制執行扣款為24,550元×1/4 =6,137.5 元,百元以
下捨去即為6,100 元),有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及薪資條在卷
可憑(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苗消債調
字第2 號卷第11頁,第38-41頁)。
(三)從上可知,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亦即101 年3 月7 日
至103 年3 月6 日間,未扣除借支、勞、健保扣款前之薪
資所得共計約593,247 元{592,380 元-101 年2 月薪資
24,990元-101 年3 月1 日至6 日薪資4,976 元(24,880
元×6/30日=4,976 元)+103 年2 月推估薪資25,705元
(本俸12,600元+全勤2,000 元+職務獎金5,000 元+績
效獎金5,000 元+依前兩年同月份平均加班時數8.5 小時
×每小時加班費130 元=25,705元)+103 年3 月1 日至
6 日推估薪資5,128 元〔(本俸12,600元+全勤2,000 元
+職務獎金5,000 元+績效獎金5,000 元+依前一年同月
份加班時數8 小時×每小時加班費130 元)×6/30日=25
,640元×6/30日=5,128 元〕=593,247 元};扣除借支
、勞、健保扣款後實發薪資總額約為569,011 元〔568,25
2 元-101 年2 月實發薪資24,447元-101 年3 月1 日至
6 日薪資4,867 元(24,337元×6/30日=4,867.4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3 年2 月推估實發薪資25,072
元(推估薪資25,705元-勞保456 元-健保177 元=25,0
72元)+103 年3 月1 日至6 日推估薪資5,001 元(推估
薪資25,640元-勞保456 元-健保177 元)×6/ 30 日=
25,007元×6/30日=5,001.4 元)=569,011 元〕;扣除
強制執行款項後,其實際可支配薪資共約421,371 元{42
0,852 元-101 年2 月可支配薪資18,247元-101 年3 月
1 日至6 日可支配薪資3,627 元(18,137元×6/30日=3,
627.4 元)+103 年2 月推估可支配薪資18,672元〔推估
實發薪資25,072-強制執行扣款6,400 元(推估薪資25,7
05元×1/4 =6,426.25元,百元以下捨去)=18,672元〕
+103 年3 月1 日至6 日推估可支配薪資3,721 元〔推估
實發薪資25,007元-強制執行扣款6,400 元(推估薪資25
,640元×1/ 4=6,410 元,百元以下捨去)〕×6/30日=
18,607元×6/30日=3,721.4 元〕=421,371 元}。
(四)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未扣除借支、勞、健保扣款前之
薪資所得約593,247 元,扣除借支、勞、健保扣款後實發
薪資總額約為569,011 元,扣除強制執行款項後實際可支
配薪資共約421,371 元,有如前述,而聲請人每月因強制
執行遭扣除之薪資,既已由債權人受償,自非其所得支配
,因此,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
421,371 元。佐以本院前已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2
,862元(參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
堪認
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每月必要支出為548,688 元(22,862
元×24個月=548,688 元)。由上可知,以聲請人聲請前
2 年內可處分所得421,371 元扣除聲請前2 年必要支出54
8,688 元後,已呈負數(421,371 元-547,688 元=-12
7,317 元),而無餘額,聲請人
洵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
不免責事由。
(五)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債權人如主張本件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
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
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
實其說。
惟本件各債權人均未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 條各款之行為,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未發覺聲請人
有何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情事,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
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債權人中小企銀雖以聲請人於本案清算前2 年總收入約59
2,380 元,扣除必要支出181,656 元,尚有約410,724 元
之餘額為辯。惟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與「債務人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或「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相扣除者,除聲請人自己本身必要
生活費用外,尚包含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此
即本院前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認定聲請人包含自己
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2,862元之理。債權人
中小企銀未見及此,誤以非聲請人所得完全處分之收入59
2,380 元,以及聲請人所誤算之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181,65
6 元(聲請人個人2 年內生活必要費用總額應為13,893元
×24個月,即333,432 元)為基礎,而為前開
抗辯,容有
誤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
復查無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揆諸首揭說
明,應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免除其債務,
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