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華羿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兼下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潘嬰妙
上 訴 人 田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勝雄
被 上訴人 林岱妏
訴訟代理人 徐玉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
2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4 年度苗簡字第6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10時許,
與上訴人華羿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華羿公司)簽訂不動產
買賣意願選擇確認書,內含要約書(下合稱
系爭確認要約書
),委託上訴人華羿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600,000 元之
價格,向上訴人田佳玲為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4 樓之2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要約。
嗣上訴人華羿公司努力議
價,上訴人田佳玲同意以該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04 年
9 月7 日21時在系爭確認要約書上之賣方簽章欄簽章並記明
時間。而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華羿公司為買受系爭房地之要
約,上訴人田佳玲既為出售之承諾,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田
佳玲間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已
合致,被上訴人自應依系
爭確認要約書第3 條「要約書」第3 項之約定,與上訴人田
佳玲就
買賣契約之細節進行協商,若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義
務,即應支付上訴人田佳玲承購總價款百分之三作為損害賠
償金額。且依系爭確認要約書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契約成
立時,被上訴人應給付承購總價百分之二之服務費予上訴人
華羿公司,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簽約,被上訴
人仍應給付
上開報酬予上訴人華羿公司。
詎被上訴人誤解系
爭確認要約書之要約書欄第1 條關於要約之
拘束、第5 條關
於要約有效
期間之約定,並擅自撤回要約,拒絕與上訴人田
佳玲簽訂買賣契約,及給付服務費予上訴人華羿公司,為此
,爰依系爭確認要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華羿公司服務費92,000元(計算式:4,600,00
0 元×2%=92,000元),及賠償上訴人田佳玲138,000 元(
計算式:4,600,000 元×3%=138,000 元)之損害等語。
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華羿公司92,000元、上訴人田
佳玲138,000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確認要約書之要約書欄第1 條第1 項
之約定,系爭確認要約書經上訴人田佳玲記明承諾時間及簽
章並送達被上訴人時,雙方始負履行簽立
本約之一切義務,
可知系爭確認要約書之送達係採
到達主義。又要約書欄第5
條約定之要約有效期間至104 年9 月11日24時止,然上訴人
華羿公司於104 年9 月16日10時許,始將上訴人田佳玲簽章
並記明承諾時間之系爭確認要約書送達被上訴人,已逾上開
要約之有效期間,故系爭確認要約書不生拘束力,被上訴人
不負履行簽立本約之一切義務,自無須依系爭確認要約書之
約定給付上訴人華羿公司服務費及賠償上訴人田佳玲之損害
。況依要約書欄第2 條關於要約撤回權之約定,被上訴人已
於104 年9 月9 日18時10分許,向鄭勝雄行使第1 次口頭撤
回權,再於104 年9 月10日12時20分許,向上訴人華羿公司
行使第2 次口頭撤回權,更於104 年9 月15日將書面撤回狀
送達上訴人華羿公司,亦已生撤回要約之效力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上訴人等2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等2 人之訴。上訴人等2 人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另補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其母林
秀貞前於104 年9 月3 日由上訴人華羿公司之員工鄭勝雄帶
看系爭房地後,林秀貞於104 年9 月3 日簽署另份不動產買
賣意願選擇確認書,願以4,700,000 元承購系爭房地。上訴
人田佳玲於104 年9 月3 日同意將原定售價4,980,000 元降
為4,600,000 元,並填具委託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上訴人
華羿公司將最新之交易條件以電話告知林秀貞,請林秀貞填
寫要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調整為對其有利之買價4,600,000
元。
惟林秀貞不便前來辦理,故由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7
日10時許簽署系爭確認要約書,將承購價之要約變更為4,60
0,000 元。上訴人田佳玲於104 年9 月7 日21時許同意被上
訴人承購條件並簽名確認後,鄭勝雄即於當晚告知林秀貞賣
方已同意以4,600,000 元成交。鄭勝雄並於104 年9 月9 日
18時10分許至林秀貞住處,告知林秀貞及被上訴人賣方同意
以4,600,000 元買賣成交,惟後來林秀貞及被上訴人意見分
歧,林秀貞口頭表示能否撤回要約。因上訴人華羿公司業於
要約有效期間104 年9 月11日24時止前回報上訴人田佳玲同
意以4,600,000 元買賣成交,該買賣契約已成立等語。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華羿公司92,0
00元、上訴人田佳玲138,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上訴人等2 人請求之對象為被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之母林秀貞
無涉。且林秀貞與被上訴人均未
接獲鄭勝雄之電話通知,被上訴人
迄104 年9 月16日方知悉
賣方為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之表示。何況系爭確認要約書之送
達係採書面送達主義,鄭勝雄主張曾以電話或當面告知,均
違反要式性之要求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
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華羿公司於104 年9 月7 日10時簽訂系爭
確認要約書,被上訴人之要約有效期間至104 年9 月11日24
時止。
⒉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9 日18時10分許,向上訴人華羿公司
第1 次口頭撤回要約,
復於104 年9 月10日12時20分許向上
訴人華羿公司第2 次口頭撤回要約。被上訴人復於104 年9
月15日以撤回狀向上訴人華羿公司為撤回要約之表示。
⒊上訴人華羿公司於104 年9 月16日10時許,將上訴人田佳玲
簽名並記載承諾時間104 年9 月7 日21時之系爭確認要約書
送達被上訴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要約書所為之要約,已否失其拘束力?
五、得
心證之理由
關於爭點: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要約書所為之要約,已否失
其拘束力?
⒈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
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
形外,視為新要約;
民法第154 條第1 項前段、第158 條、
第1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
經查,系爭確認要約書之要約書欄第1 條「要約之拘束」第
1 項約定:「本要約書須經賣方親自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並
送達買方時,雙方即應負履行簽立本約之一切義務。」;第
5 條「要約有效期間」約定:「買方之要約期間至民國104
年9 月11日24時止。」,有系爭確認要約書在卷
可稽(見原
審卷第7 頁)。依
前揭約定內容,上訴人即賣方田佳玲之承
諾應合於書面之要式性,於104 年9 月11日24時之要約有效
期限前,在系爭確認要約書右下方賣方簽章欄簽章及記明承
諾時間,將系爭確認要約書送達被上訴人即買方,買賣雙方
之意思表示始合致。
惟查,上訴人華羿公司遲至104 年9 月
16日10時許始將系爭確認要約書送達被上訴人乙情,如前述
不爭執事項⒊所示。又上訴人等2 人
自承:承辦人鄭勝雄於
104 年9 月7 日21時許係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之母親林秀貞買
賣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因上訴人等2 人未於104
年9 月11日24時之要約有效期限前,將載有賣方承諾表示之
系爭確認要約書送達被上訴人,且其自承於電話中口頭表示
買賣成交之對象為林秀貞,並非被上訴人本人,對被上訴人
自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所為買受系爭房地之要約,於104
年9 月11日24時屆至後已失其拘束力,上訴人田佳玲於104
年9 月16日10時許遲到之承諾為另一新要約,而被上訴人未
另作承諾之表示,
是以買賣雙方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被上
訴人不負履行簽立本約之一切義務。
⒊上訴人等2 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承辦人鄭勝雄於104 年
9 月9 日當晚至林秀貞住處告知林秀貞及被上訴人買賣成交
等語。惟上訴人田佳玲之承諾應合於書面之要式性,業如前
述,縱使鄭勝雄曾對被上訴人口頭通知買賣成交,仍不生承
諾之效力,故無礙於買賣雙方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之認定。
⒋末查,依系爭確認要約書第3 條「要約書」第3 項約定,被
上訴人如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義務,即應賠償上訴人田佳玲
損害;且第4 條第1 項後段約定,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導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華羿公
司服務報酬。惟上訴人等2 人既未於要約有效期限內為承諾
之表示,被上訴人所為買受系爭房地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
被上訴人自不負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且其亦無可歸責之事
由,故上訴人等2 人依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田佳玲承購總價款百分之三之損害、上訴人華羿公司服務費
之損失,均屬無理。
六、
綜上所述,因上訴人等2 人之承諾,已逾系爭確認要約書約
定之要約有效期限,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要約書所為之要
約,已失其拘束力。從而,上訴人等2 人依系爭確認要約書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華翌公司92,000元、
上訴人田佳玲138,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