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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如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宏業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上訴人  蔣煥蘭 訴訟代理人 蔣肇國 被上訴人  葉喜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2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4 年度苗簡字第2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1-A-A2-A3-B紅色虛線。嗣提 起上訴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 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蔣煥蘭所有同段508 、511 地號、被上訴人葉喜隆所 有同段510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1-A-A2- A3-B紅色虛線。嗣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追加備位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同段512 地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蔣煥蘭所有同段508 、511 地號、被上訴人葉喜隆所 有同段510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C1-C2- D 黑色點線(分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5 頁)。經核該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 ,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 所為訴之追加,自堪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同段512 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社寮岡段215-2地號,下稱51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 人蔣煥蘭所有同段508、5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寮岡段21 5、215-21地號,下分稱508地號土地、511地號土地)及被 上訴人葉喜隆所有同段51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寮岡段215 -20地號,下稱510地號土地)相毗鄰。前因苗栗縣政府辦理 地籍圖重測作業,兩造就前揭土地相鄰處指界不一致,經苗 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上訴人亦不服調處 結果,兩造對前揭土地界址既有爭議,實有確認界址之必要 。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如依上訴人指界之 A1-A-A2-A3 -B紅色虛線為界,上訴人之512地號土地面積較 登記面積減少3.3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蔣煥蘭之508、511地 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共13.65平方公尺,相較於被上 訴人指界或按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測得之面積,係誤差最少 之界線,故以上訴人指界結果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較符合 兩造土地登記面積等語。並聲明:確認512地號土地與508、 511、51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1-A-A2- A3-B紅色虛線。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1.觀諸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重測前地籍線C-C1-C2-D 黑色點線 在被上訴人指界E-F-G 藍色虛線北方;又重測前舊地籍線C- C1-C2-D 黑色點線與右方同段519 、520 地號土地之重測後 地籍經界線,非為一直線形成轉折,並使512 地號土地與51 0 地號土地有二交點,均與本案地籍圖原圖不同,且依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7 月26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顯見重測後地籍線有所變動,重測後地籍圖往南推移,本 案圖地如果相符,固然以地籍圖為準,但地籍圖如果不精確 ,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合理認定之。 2.被上訴人蔣煥蘭所有508地號土地,於88年9月9日申請辦理 分割增加509、510、511地號時係以圖面面積為分割依據, 非現場指界分割,本案經界訴訟時應將其面積作為優先考量 之因素。依被上訴人蔣煥蘭指界E-F-G藍色虛線所測得之面 積,508地號土地為1,173.05㎡,較登記面積1,123㎡增加50 .05㎡。反觀,依上訴人指界A1-A2-A3-B紅色虛線測得之面 積,508地號土地為1152.11㎡,較登記面積增加29.11㎡; 而51 0地號土地測得面積為139.26㎡,雖較登記面積140㎡ 減少0.74㎡,但經本院函查其重測前計算面積為138.4㎡, 上訴人指界實未減損其權益,是以被上訴人指界E-F-G連接 線與前述分割圖面積相去甚遠,顯失公允。 3.倘本院認上訴人指界A1-A-A2-A3-B紅色虛線為無理由,因本 案地籍原圖未毀損,連圖紙折痕亦無,顯見地籍圖原圖並無 破損、滅失等情形,本案應以舊地籍圖經界線為本案經界線 。況被上訴人蔣煥蘭自承508地號土地於102年間辦理土地複 丈,其對該次複丈成果並無異議。參酌該次土地複丈成果原 圖所示,512、508地號之經界線,埋設2支鋼釘及有4個界址 點,且該4個經界點均在地籍線以南。復參酌原審104年7月2 4日勘驗照片,上開4個界址點應為上訴人公司北側外牆,故 該次鑑界非以外牆為經界物,其經界線在上訴人公司北側外 牆以北。是以,被上訴人蔣煥蘭既同意該次鑑界成果,卻另 行指界至上訴人所有外牆,其主張即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蔣煥蘭則以:兩造土地應以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F-G 藍色虛 線為界。被上訴人蔣煥蘭與訴外人蔣文蘭(512 地號土地前 所有權人)分產分筆繼承508 、512 地號土地,係於65年4 月15日透過現場指界測量分割,並於複丈申請書之左下角皆 經所有權人認界蓋章,當時之田埂經界線即為如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E-F-G 連線。嗣於80年間508 地號土地復因買賣分割 出510 地號土地售予被上訴人葉喜隆,其分割尾端邊角取至 512 地號界址邊上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G 連線處,且切割 點與其為直角90度單一交界點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F ,並經 所有權人於地籍測量圖上認定簽章無誤,可證測量作業皆依 現場指界非圖面分割。又上訴人於92年間標得512 地號土地 與廠房設施,其前手建置之鋼筋混凝土基礎界面牆符合被上 訴人指界結果,當時上訴人亦無異議,其後被上訴人於102 年申請鑑界,相關界址點亦與前揭界址相符。且土地界址之 鑑測應以檢測原地籍圖資料、界址點、分割圖或複丈成果圖 等相關地籍史冊為基礎,透過精密儀器輸入座標值,展繪於 原圖上加以數值化後,得出量化之面積。若反以量化後之面 積推測其經界線,進而更動歷史地籍圖資料,則係倒果為因 ,不符土地法測量程序,且上訴人面積減少與被上訴人面積 增加沒有對應關係,非以面積為唯一認定依據。況自地籍原 圖、透明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兩造間之經界線乃為 一直線,直接橫貫現今之英才路,絕非如上訴人所指稱經界 有轉折角之差異產生,扭曲地籍圖原始資料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葉喜隆則以:兩造土地應以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F-G 藍色虛 線為界。510 地號土地於80年間分割出來後,由其向被上訴 人蔣煥蘭購買,相關分割地籍圖由地政單位留存,沿用數十 年,公正性應無庸置疑,若界址線有變動,其所有之510 地 號土地即會缺一角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所有512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蔣煥蘭所有50 8 、511 地號、被上訴人葉喜隆所有51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F-G 藍色連接虛線。上訴人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後之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所有512 地號土地與 被上訴人蔣煥蘭所有508 、511 地號、被上訴人葉喜隆所有 51 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1-A-A2-A3-B紅 色虛線。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所有51 2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蔣煥蘭所有508 、511 地號、被上 訴人葉喜隆所有510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C-C1- C2- D 黑色點線。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508 地號土地於80年9 月9 日分割增加510 、511 地號 土地;另系爭512 地號土地於67年8 月7 日分割增加同段52 0 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215-8 地號)土地。且上訴人所 有之512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蔣煥蘭所有508 、511 地號土 地及被上訴人葉喜隆所有510 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間就重 測後之土地界址發生爭執,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調處後未達成共識,而經調處委員會裁處以如原審判決 附圖所示E-F-G 藍色連接虛線為界。上開各情,業據上訴人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苗栗縣政府104 年3 月20 日府地測字第1040056879號函、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 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12頁反面、第35至37頁、第72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 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 1定有明文。而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 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 ,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 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 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參照)。又相毗鄰兩 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原則上得 以之作為標準;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 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 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 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 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訟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 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㈢本件上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之界址,先位主張應為附圖所示A 1-A-A2-A3-B紅色虛線;備位主張應為附圖所示C-C1-C2- D 黑色點線;上訴人則主張應以附圖所示E-F-G藍色連接虛線 為界址。是以,本院應本上述原則及客觀基準以確定系爭兩 筆土地之界址。經查: 1.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4年7月24日至系爭 土地勘測現場,分別就兩造所主張之界址進行測量。依該 中心104年10月2日測籍字第1040600535號函及函附之鑑定 書圖所載:本件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4筆 土地附近檢測104年度苗栗縣苗栗市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 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 器分別施測系爭4筆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 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 籍圖比例尺1/6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 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分割圖 )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 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 圖。鑑定圖中黑色實線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黑色虛線 為系爭510、508、511地號土地無爭議之協助指界位置; 圖示C-C1- C2-D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經測定系 爭4筆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 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圖示A1-A-A 2- A3-B紅 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位置;圖示E-F-G藍色連接虛線係 被告以調處成果為指界位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 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函及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86頁、第99-101頁)。 2.再系爭510 地號土地於80年9 月9 日分割為一長方形,其 西南端與系爭508 、511 、512 地號土地係相交於同一點 ;而系爭512 地號及520 地號土地北側,與508 地號及51 9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則為相連無轉折之一直線,此有重測 前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104 年10月29日苗地二字第1040008398號函暨所附土地登 記簿手抄本、80年土地複丈圖、67年分割圖、苗栗縣苗栗 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0日苗地二字第1050002401號函暨 所附重測前地籍原圖、重測前透明圖紙、土地複丈成果圖 、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10頁、第104 -112 頁、本院卷第50至69頁)。又對於系爭512 地號及520 地 號土地北側,與508 地號及519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形狀及 位置,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結果,「英才段 508 、510 、511 、519 地號與同段512 、520 地號土地 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確為一直線」等情,有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05 年7 月26日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06 頁)。是本件若依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E- F-G 藍色連接虛線為經界,對於系爭508 、510 、511 、 512 地號土地之相鄰狀況,及系爭512 、520 地號土地北 側與508 、519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均與重測前系爭4 筆 土地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經界線相符;且如附圖所 示E-F-G 藍色連接虛線,恰為上訴人於系爭512 地號土地 上建物之北側外牆等情,亦經兩造肯認在卷(分見本院卷 第33、47頁),是若以此為系爭4 筆土地之經界,亦無礙 於土地利用現況與經界識別位置,故本院認以被上訴人所 述如附圖所示E- F-G藍色連接虛線為系爭4 筆土地之經界 線,尚屬公允。 3.上訴人雖先位主張如附圖所示A1-A-A2-A3-B紅色連接虛線 為經界,然查: ①本件若以此為系爭4筆土地之經界位置,510地號土地西 南端將與512 地號土地產生如附圖所示A2、A3二交點, 且512 、520 地號土地北側之經界線亦因此增加如附圖 所示A1-E之轉折處,此情顯與前開重測前地籍圖、分割 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未合,並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 使用現況相違。 ②上訴人雖陳稱如附圖所示C-C1-C2-D黑色連接點線係以 重測前地籍圖經測定系爭4筆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坐標 後展點連線於鑑定圖,而該線亦與510地號土地產生C1 、C2二交點云云。然系爭4 筆土地於重測前之地籍圖係 屬圖解地籍圖,比例尺較小、測量精確度亦較低,與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採用精密度較高之電子測距經緯儀辦 理系爭土地之鑑測相比,顯會產生測量結果上之差異。 況依重測前地籍圖數值化,並用以計算宗地面積之結果 ,512 、508 地號土地仍分別與原登記面積有27.45 平 方公尺、43.14 平方公尺之誤差值,此有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上開函及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9-101頁),與原登記面積亦有差異,益徵 重測前地籍圖呈現之數值尚非必然精確無誤。再參諸重 測前地籍圖之圖示,系爭510 地號土地西南端與系爭 508 、511 、512 地號土地係相交於同一點,更顯見重 測前地籍圖呈現之數值與實際土地地籍圖式及使用現況 有異,自不能單以重測前地籍圖經數值化分析後展點於 鑑定圖上之結果,認定系爭4 筆土地經界線之位置。 ③上訴人另以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分析表為據,主張系爭土 地於分割時是以面積為依據,而如附圖所示A1-A-A2-A3 -B紅色連接虛線之經界結果與土地登記面積誤差最少, 應優先考量,較為可採云云。惟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乃 日據時代日人所勘繪,並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被炸燬 ,目前台灣各縣市地政機關所使用之地籍圖,大多是日 據時代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使用迄今已 逾九十年,部分圖紙伸縮、破損,多數地區已達不堪使 用之程度。又過去原圖施測當時之測量技術及設備,難 免有所謬誤,是政府自65年起,訂定台灣省地籍圖重測 計劃,對台灣地區之地籍圖辦理重測,使每宗土地之位 置、地形、面積趨於精準確實。又目前測量技術及使用 儀器均較日治時期精密,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 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 配賦,造成土地面積之增減,成為必然事實。而系爭土 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登記面積,係於重測前依施測 當時之測量技術所得之結果,與現今測量技術已有相當 落差,實無法避免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因此產生差異; 且依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以重測前 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宗地面積之結果,512、508地號 土地仍分別與原登記面積有27.45平方公尺、43.14平方 公尺之誤差值等情,業如前述;更顯見系爭4筆土地隨 時間推移及自然地形環境變遷,確實造成系爭4筆土地 面積增減之結果。且據重測前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 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508 、510 、511 地 號土地雖分別為1123、140 、79平方公尺,然此情僅足 證作成該土地複丈圖時上開土地測得之面積,而土地面 積隨地形變遷本有增減乙節,業如前述;自無法單以原 登記面積與現今測量結果之誤差值差距,認定系爭4 筆 土地經界之所在。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即無足採。 ④上訴人再主張系爭4筆土地經界線在上訴人公司北側外 牆以北75公分處,而非以外牆為經界,且被上訴人蔣煥 蘭於鑑界當時亦已同意,自不得在為相反主張云云。然 附圖所示E-F-G 藍色連接虛線位置恰為上訴人公司北側 外牆乙情,雖已為兩造肯認在卷;惟據苗栗縣苗栗地政 事務所105 年11月9 日苗地二字第1050007373號函覆結 果,測量人員係依地籍圖將土地界址點還原到土地現場 並設立界標,並未特別記載是否以北側外牆為界等情, 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又依據系 爭4 筆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地籍原圖、土地複丈圖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均未有何足以認定系爭4 筆土地 於進行複丈或鑑界時,係以上訴人公司北側外牆或外牆 以北75公分處為經界線,或被上訴人蔣煥蘭已同意以上 訴人公司北側外牆以北75公分處為經界線之事證,是上 訴人僅以上開言詞主張,即非可採。 4.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備位主張如附圖所示C-C1-C2-D黑 色連接點線為經界,然查: ①本件系爭512 地號及520 地號土地北側,與508 地號及 519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於重測前確為一直線;而系爭 510 地號土地西南端與系爭508 、511 、512 地號土地 係相交於同一點等情,業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簿手 抄本、80年土地複丈圖、67年分割圖、重測前地籍原圖 、重測前透明圖紙、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10頁、第 104- 112頁、本院卷第50至69頁、第106 頁)。 ②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重測前地籍圖數值化 後,展點繪製成如附圖所示C-C1-C2-D 黑色連接點線之 結果,可查悉系爭512 地號及520 地號土地北側,與50 8 地號及519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將增加如附圖所示 C-E 之轉折處,而系爭510 地號土地西南端與系爭508 、511 、512 地號土地,亦產生C1、C2二交點。基此, 重測前地籍圖所呈現出系爭4 筆土地之相鄰狀況,因現 今之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早期精密優良,致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將該圖數值化並展點繪製後,呈現於附圖 中C-C1 -C 2- D黑色連接點線所示之結果與原圖式不盡 相符,經審酌系爭4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以及各宗土地 所有人於取得土地當時對於地籍圖所呈現之土地形狀之 期待,並觀諸重測前地籍圖、分割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呈現之土地及經界線圖樣,應認如附圖所示圖示 C-C1-C2-D 黑色連接點線與當時分割圖及地籍原圖之土 地形狀不符,自不應以此連線作為系爭4 筆土地界址之 認定。 ㈣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 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 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 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依兩造所指界址及重測前地籍圖展點分別測得系爭 土地圖面面積均略有增減,惟依上訴人所指界址或重測前地 籍圖展點之結果,將造成系爭4 筆土地土地經界線有一處轉 折,且系爭510 地號土地西南端與系爭508 、511 、512 地 號土地,亦產生二交點,使系爭4 筆土地地籍圖形貌與現況 產生大幅變異,更與土地使用現況有違;而被上訴人所指界 址,則與系爭4 筆土地重測前地籍圖及分割圖等圖式相符等 情,認系爭4 筆土地間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E-F-G 藍色連 接虛線。 ㈤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函詢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就「複丈成果 圖之界址點所參考者,為現況何物」表示意見,並請該所提 出該次測量人員、測量助理之姓名云云。然本院判斷本件界 址主要係以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上開函及所附鑑定書,與苗 栗地政事務所就「複丈成果圖之界址點所參考者,為現況何 物」,實難認有何關連,殊無調查必要,而苗栗縣地政事務 所之測量人員及測量助理既已做出前開複丈成果圖,已足以 充分表達其專業及測繪標準,則其測量人員及測量助理之姓 名,自無繼續調查之必要,併與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兩造所有系爭4 筆土地於地籍圖上之經 界線、鄰地界址、舊地籍圖、土地登記面積、地籍資料及鑑 定書等件,認系爭4 筆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E-F-G 藍色連接虛線。是上訴人先、備位之請求均無可 採。則原審以該連線為兩造所有系爭4 筆土地之經界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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