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李元璋
被
上訴人 青洋衛浴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羽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 年度苗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於105 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
衛浴設備,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1,725 元,被上訴
人業已交貨,
詎上訴人遲未給付買賣價金,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
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725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
本件原審調查相關證據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
前揭判決結果,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
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應為其弟即訴外人李元森,該衛浴設備是供李元森
承包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套房改建工程使用,
伊在前揭工地做木工,因認識被上訴人之業務謝宗旻,才會
代李元森訂貨、收貨,謝宗旻亦知悉是李元森要購買,故被
上訴人應向李元森請求貨款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其理由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者外,
並補充略以:伊交易之對象是上訴人,並
非李元森,本件係
由上訴人訂貨、議價、指定送貨地點並簽收貨物,故系爭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等語。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又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345 條、第10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
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
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
律擬制其為
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 條第1 項所定自認,
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
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
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 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
447 條第2 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
71年
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
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1 項規定所謂視同自認,即擬制自認,當事人在言詞辯論
終結前,尚可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撤銷其效力。換言之當事
人一經追復爭執之陳述,其視同自認之效力,即因而喪失」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
於第一審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固應視同自認。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時,既已就系爭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為爭執之陳述,倘不許其提出此一攻擊
防禦方
法,恐造成非契約當事人卻須履行契約義務之不合理情事,
實顯失公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應准許其提出,其視同自認之效力亦因而喪失。
是以,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衛浴設備,應支付買賣價金乙節,
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係代理其弟李元森訂貨,依
舉
證責任之分配,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
兩造
之間,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固提出其公
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客戶名稱及聯絡人記載為上訴人李元璋
)及銷貨單3 紙(客戶簽收欄有上訴人之簽名)為證(見原
審卷第6 至8 頁)。然查,證人謝宗旻於本院證稱:伊任職
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工地之業務接洽,包括代表被上訴人
與客戶洽談買賣衛浴器材,系爭買賣契約是伊與上訴人接洽
,上訴人訂的時候是說他要,第2 通電話才說到是他弟弟的
工地,並說是他弟弟要買的,第2 通電話是在出貨之前,隔
了2 、3 個禮拜才出貨,泰林路工地的地址是出貨前2 、3
天上訴人跟伊說的,在第2 通電話時上訴人有問伊大約打幾
折,伊有跟上訴人報了一個折數,上訴人嫌伊報的太貴還跟
伊殺價,出貨之前伊沒有與上訴人的弟弟李元森通過電話,
上訴人在第4 、5 通電話時有講到出貨到工地後找他簽收,
且講到他會負責點收並向他弟弟收款。出貨之後伊先跟上訴
人催收,上訴人講了一大堆理由,然後才留他弟弟的電話號
碼給伊,伊這時候才知道上訴人弟弟的姓名及電話等語(見
二審卷第30-33 頁);其並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訂貨時有
表示係幫其弟訂貨等語(見二審卷第16頁、苗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286號影卷第19頁)。另證人陳長壽亦於偵查中
證稱: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工地工程是伊
交給李元森承包,並已由李元森領取工程款,伊只在裝潢時
看過上訴人約2 次等語(見二審卷第16頁、苗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286號影卷第29頁背面)。由證人陳長壽、謝宗
旻前揭證述,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送貨地點即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工地之工程,係由上訴人之弟李元森向證
人陳長壽
承攬,上訴人僅在該處做木工裝潢,並非工地負責
人;而上訴人向
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締約之業務謝宗旻訂貨,
在第2 通電話進行議價時,即已告知謝宗旻該衛浴設備是其
弟要購買,第4 、5 通電話中上訴人並表示其將向其弟收款
等語,均已明白表彰其係代理其弟訂貨,其弟始為買受人之
意旨,且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所知悉。從而,上訴人主張其
係以其弟李元森代理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應
可採信,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應存在於上訴人之弟李元森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尚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存在於上訴人之弟李元森與被上
訴人之間,上訴人並非買受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及
遲延利息,
自屬無據。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