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褚哲睿
訴訟
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上訴人 泳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憲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本
院苗栗簡易庭105 年度苗簡字第4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
合議庭於106 年8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購買日立分離式冷氣1
組(型號:RAD-80NB、RAC-80NB)、大金分離式冷氣2 組(
型號:RXV28NVLT 、FTXV28NVLT),價金共新臺幣(下同)
159,000 元,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105 年
3 月8 日、同年月9 日,前往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
○鎮○○街○○○ 巷○ 號5 樓之9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安裝
,安裝完成後,扣除已付之定金45,000元,尚欠114,000 元
未付,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等
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000 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係委託訴外人阿法貝塔室
內設計公司之負責人劉嘉翔施作,施作內容包含冷氣工程,
上訴人並已給付劉嘉翔760,061 元,
惟其僅施作40餘萬元之
工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向
劉嘉翔請款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
兩造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暨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前揭
判決結果,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其
上訴意旨及補充陳述
略以:系爭房屋為
訴外人集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集智公司)所有,上訴人為
集智公司之副總經理,集智公司於104 年8 月間與劉嘉翔所
營之「阿法貝塔設計工程」成立室內裝修
承攬契約,將實品
屋工程發包予劉嘉翔承作,契約內容包含系爭房屋之空調工
程。劉嘉翔施工後,陸續依工程進度向集智公司請領工程款
,集智公司並簽發支票予劉嘉翔簽收。上訴人或集智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從無交易往來,更無冷氣
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
人係依其與劉嘉翔之冷氣買賣關係,前來系爭房屋安裝冷氣
,安裝完畢後請在場之上訴人在無抬頭之估價單(下稱系爭
估價單)上簽認施工完畢。上訴人之簽名僅係確認冷氣安裝
完成,並
非承認即將付款,且上訴人簽名時,系爭估價單上
亦無金額之記載。
本件係因劉嘉翔未給付冷氣價金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遂編織上訴人為冷氣買受人之虛構事實,上訴
人僅為集智公司之員工,無自掏腰包購買冷氣安裝在集智公
司建案之理由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理由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者外,並
補充略以:當初請被上訴人去裝冷氣之人名叫阿翔,安裝冷
氣之事都是阿翔與被上訴人聯絡,阿翔亦有以電話告知被上
訴人匯入定金之事。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8 日、9 日前往
系爭房屋安裝冷氣時,才知道上訴人是屋主,上訴人並指派
其辦公室主任帶被上訴人去安裝地點。阿翔於安裝前之3 月
初,曾告知被上訴人要去集智公司之辦公室收尾款,被上訴
人於3 月9 日完工去收尾款時,因收不到現金,原欲將冷氣
拆回,上訴人叫伊隔日再去收款,並在系爭估價單上簽名,
作為同意付款之證明。
嗣被上訴人於3 月10日再去收款時,
上訴人卻稱未請被上訴人來裝冷氣,並拒絕被上訴人拆回冷
氣等語。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冷氣
,應支付買賣價金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買受人
係訴外人劉嘉翔等語,則依
舉證責任之分配,被上訴人自應
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冷氣乙節,固提出系爭估價單
1 紙,並
聲請傳訊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
員警林康堯為證。
經查,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為集智公司,
而非上訴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二審卷第43頁)
。另觀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其抬頭填載「集智」台照,
其上並載「尚餘114,000 未收」(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
上訴人雖有在該估價單下方簽名,然依該估價單之記載意旨
及上訴人為集智公司副總經理之身分,至多僅能評價為上訴
人不否認被上訴人至集智公司之房屋安裝冷氣完成後,尚有
114,000 元未收取之事,但仍不足逕認上訴人即為購買系爭
冷氣之人,或其已承諾支付114,000 元予被上訴人。又證人
林康堯於本院證稱:依照伊工作紀錄簿之記載,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3 月25日16時至18時之間,到派出所報
案稱受集智公司委任之設計師劉嘉翔之託,安裝3 台冷氣機
,裝好後尾款約11萬多沒有收到,因簽單上是簽上訴人的名
字,而集智公司之負責人是褚添發,懷疑受到詐騙才報案。
伊於當日陪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到集智公司,伊在電話
中詢問上訴人,上訴人說褚添發是他父親,並稱他是委由設
計師劉嘉翔處理,上訴人的意思是已將款項發包給設計師處
理,伊不記得上訴人有無表示同意將冷氣款項付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報案時說冷氣是設計師劉嘉翔購買
等語(見二審卷第57-59 頁)。依證人林康堯
上開所述,可
知上訴人當時即已表達有將相關工程發包予設計師劉嘉翔,
應由劉嘉翔付款之意,無從認定上訴人確曾允諾支付冷氣尾
款114,000 元予被上訴人。而有關上訴人
所稱集智公司與劉
嘉翔間成立室內裝修
承攬契約,將實品屋工程發包予劉嘉翔
承作,契約內容包含系爭房屋之空調工程
等情,亦據上訴人
提出劉嘉翔之名片、阿法貝塔設計工程報價單、經劉嘉翔簽
收之估驗請款單等在卷
可佐(見二審卷第13-19 頁),
堪信
上訴人所述上情,應屬真實。是上訴人任職之集智公司既已
將系爭房屋之冷氣空調工程交由劉嘉翔承攬施作,上訴人實
無必要再行出資以自己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冷氣。況被上
訴人
復於本院自陳:當初系爭冷氣之價錢是與阿翔洽談,本
來報價不是159,000 元,是阿翔跟伊議價,要裝何品牌、型
號的冷氣也是阿翔說的,是阿翔請伊去安裝,匯款4 萬多元
定金後,阿翔有打電話告知已匯定金之事等語(見二審卷第
32 - 33 頁、第56-57 頁)。本件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既
係由劉嘉翔與被上訴人洽談後達成協議,劉嘉翔並告知被上
訴人已匯入定金,且劉嘉翔向集智公司承攬之裝修工程本即
包含冷氣安裝在內,故
堪認劉嘉翔出面向被上訴人訂購冷氣
,應係為履行其所承攬之契約內容,而非代理上訴人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
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劉嘉
翔與被上訴人之間乙節,應
可憑採。
㈢至被上訴人未獲給付餘款後,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將冷
氣拆回,然此可能係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可依集智公司與劉嘉
翔之承攬契約占有該冷氣,無法逕認上訴人此舉係承認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是本件依被上訴人之舉證,不能
證明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或上訴人曾允諾支付
冷氣之尾款,則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冷氣
尾款114,000 元及
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自
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14,000 元及遲延利息。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