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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褚哲睿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上訴人 泳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憲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本 院苗栗簡易庭105 年度苗簡字第4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購買日立分離式冷氣1 組(型號:RAD-80NB、RAC-80NB)、大金分離式冷氣2 組( 型號:RXV28NVLT 、FTXV28NVLT),價金共新臺幣(下同) 159,000 元,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105 年 3 月8 日、同年月9 日,前往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 ○鎮○○街○○○ 巷○ 號5 樓之9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安裝 ,安裝完成後,扣除已付之定金45,000元,尚欠114,000 元 未付,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等 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000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係委託訴外人阿法貝塔室 內設計公司之負責人劉嘉翔施作,施作內容包含冷氣工程, 上訴人並已給付劉嘉翔760,061 元,其僅施作40餘萬元之 工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向 劉嘉翔請款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前揭 判決結果,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上訴意旨及補充陳述略以:系爭房屋為 訴外人集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集智公司)所有,上訴人為 集智公司之副總經理,集智公司於104 年8 月間與劉嘉翔所 營之「阿法貝塔設計工程」成立室內裝修承攬契約,將實品 屋工程發包予劉嘉翔承作,契約內容包含系爭房屋之空調工 程。劉嘉翔施工後,陸續依工程進度向集智公司請領工程款 ,集智公司並簽發支票予劉嘉翔簽收。上訴人或集智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從無交易往來,更無冷氣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 人係依其與劉嘉翔之冷氣買賣關係,前來系爭房屋安裝冷氣 ,安裝完畢後請在場之上訴人在無抬頭之估價單(下稱系爭 估價單)上簽認施工完畢。上訴人之簽名僅係確認冷氣安裝 完成,並承認即將付款,且上訴人簽名時,系爭估價單上 亦無金額之記載。本件係因劉嘉翔未給付冷氣價金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遂編織上訴人為冷氣買受人之虛構事實,上訴 人僅為集智公司之員工,無自掏腰包購買冷氣安裝在集智公 司建案之理由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理由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者外,並 補充略以:當初請被上訴人去裝冷氣之人名叫阿翔,安裝冷 氣之事都是阿翔與被上訴人聯絡,阿翔亦有以電話告知被上 訴人匯入定金之事。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8 日、9 日前往 系爭房屋安裝冷氣時,才知道上訴人是屋主,上訴人並指派 其辦公室主任帶被上訴人去安裝地點。阿翔於安裝前之3 月 初,曾告知被上訴人要去集智公司之辦公室收尾款,被上訴 人於3 月9 日完工去收尾款時,因收不到現金,原欲將冷氣 拆回,上訴人叫伊隔日再去收款,並在系爭估價單上簽名, 作為同意付款之證明。被上訴人於3 月10日再去收款時, 上訴人卻稱未請被上訴人來裝冷氣,並拒絕被上訴人拆回冷 氣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冷氣 ,應支付買賣價金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買受人 係訴外人劉嘉翔等語,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被上訴人自應 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冷氣乙節,固提出系爭估價單 1 紙,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 員警林康堯為證。經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集智公司, 而非上訴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二審卷第43頁) 。另觀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其抬頭填載「集智」台照, 其上並載「尚餘114,000 未收」(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 上訴人雖有在該估價單下方簽名,然依該估價單之記載意旨 及上訴人為集智公司副總經理之身分,至多僅能評價為上訴 人不否認被上訴人至集智公司之房屋安裝冷氣完成後,尚有 114,000 元未收取之事,但仍不足逕認上訴人即為購買系爭 冷氣之人,或其已承諾支付114,000 元予被上訴人。又證人 林康堯於本院證稱:依照伊工作紀錄簿之記載,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3 月25日16時至18時之間,到派出所報 案稱受集智公司委任之設計師劉嘉翔之託,安裝3 台冷氣機 ,裝好後尾款約11萬多沒有收到,因簽單上是簽上訴人的名 字,而集智公司之負責人是褚添發,懷疑受到詐騙才報案。 伊於當日陪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到集智公司,伊在電話 中詢問上訴人,上訴人說褚添發是他父親,並稱他是委由設 計師劉嘉翔處理,上訴人的意思是已將款項發包給設計師處 理,伊不記得上訴人有無表示同意將冷氣款項付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報案時說冷氣是設計師劉嘉翔購買 等語(見二審卷第57-59 頁)。依證人林康堯上開所述,可 知上訴人當時即已表達有將相關工程發包予設計師劉嘉翔, 應由劉嘉翔付款之意,無從認定上訴人確曾允諾支付冷氣尾 款114,000 元予被上訴人。而有關上訴人所稱集智公司與劉 嘉翔間成立室內裝修承攬契約,將實品屋工程發包予劉嘉翔 承作,契約內容包含系爭房屋之空調工程等情,亦據上訴人 提出劉嘉翔之名片、阿法貝塔設計工程報價單、經劉嘉翔簽 收之估驗請款單等在卷可佐(見二審卷第13-19 頁),信 上訴人所述上情,應屬真實。是上訴人任職之集智公司既已 將系爭房屋之冷氣空調工程交由劉嘉翔承攬施作,上訴人實 無必要再行出資以自己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冷氣。況被上 訴人復於本院自陳:當初系爭冷氣之價錢是與阿翔洽談,本 來報價不是159,000 元,是阿翔跟伊議價,要裝何品牌、型 號的冷氣也是阿翔說的,是阿翔請伊去安裝,匯款4 萬多元 定金後,阿翔有打電話告知已匯定金之事等語(見二審卷第 32 - 33 頁、第56-57 頁)。本件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既 係由劉嘉翔與被上訴人洽談後達成協議,劉嘉翔並告知被上 訴人已匯入定金,且劉嘉翔向集智公司承攬之裝修工程本即 包含冷氣安裝在內,故堪認劉嘉翔出面向被上訴人訂購冷氣 ,應係為履行其所承攬之契約內容,而非代理上訴人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劉嘉 翔與被上訴人之間乙節,應可憑採。 ㈢至被上訴人未獲給付餘款後,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將冷 氣拆回,然此可能係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可依集智公司與劉嘉 翔之承攬契約占有該冷氣,無法逕認上訴人此舉係承認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是本件依被上訴人之舉證,不能 證明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或上訴人曾允諾支付 冷氣之尾款,則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冷氣 尾款114,000 元及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自 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14,000 元及遲延利息。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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