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穗洋
相 對 人 立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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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黃筠喧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所稱法院,係指受
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受訴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
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
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
債務人異議之訴或
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
上開要
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查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
68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
債權人為訴外人蘇孟
庠(
執行名義則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
簡字第400 號民事
確定判決),並
非相對人,業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認相對人為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之
債權人,並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士簡字
第18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乙份為證,顯屬誤會。此外,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已對合法提起再審(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
轄)或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對蘇孟庠提起),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是依上
開說明,本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