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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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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立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代 理 人 林志嵩律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建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後,本院10 5 年度司執字第1993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1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如附 表所示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為相對人建吉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並以動產抵押權人身分請求執行強制取回 ,然系爭機器設備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業已具狀向本院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993 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1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 向本院對相對人建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機器設備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9937 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1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案件繫 屬在案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核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1,587,500元,而系爭機器設備價值為 1,800 萬元,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當為系爭機器設備停止拍賣致其債權不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利息損失。而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18 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587,500元,已逾150 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5 年。依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依 前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民 法第203 條規定參照)計算至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 孳息金額為2,896,875 元(計算式:11,587,500元×5 ×5 %=2,896,875 元),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 2, 896,875元。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 名稱 │ 型式 │ 機號 │ ├──┼─────┼────┼─────────┤ │ 1 │HDD鑽掘機 │D300X500│IVRX500Z000000000 │ ├──┼─────┼────┼─────────┤ │ 2 │皂土回收機│MCS-1000│ 0508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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