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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苗小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203號 原   告 晟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哲 訴訟代理人 蔡君儀 被   告 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本院認下述事項,有必要加記理由要領: ㈠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雖記載「新臺幣肆萬捌 仟壹佰伍拾元」,惟觀其於同狀所載之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48,510元」,後附之支票影本上所載票款亦載為「新臺幣肆 萬捌仟伍佰壹拾元」,認其訴之聲明第1 項之上開記載 誤植,其真意應為請求「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壹拾元」。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狀 僅略謂:「訴之聲明:異議」等語。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 、6 、23頁)。被告雖提出上開書狀,惟並未具體陳明異 議事由(見本院卷第11、1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經 本院送達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0頁)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載有具體爭執內容 之答辯書狀或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斟酌,則被告所稱異議 自難遽採。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8,510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3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48,5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退 票 日│金 額│付 款 人│支票號碼 │ ├──┼─────┼─────┼─────┼─────┼─────┼─────┤ │ │聯合晶體科│105 年3 月│105 年3 月│48,510元 │華南商業銀│MD0000000 │ │ │技股份有限│5 日 │7 日 │ │行苗栗分行│ │ │ │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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