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203號
原 告 晟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敏哲
訴訟代理人 蔡君儀
被 告 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忠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
惟本院認下述事項,有必要加記理由要領:
㈠查原告於民事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雖記載「新臺幣肆萬捌
仟壹佰伍拾元」,惟觀其於同狀
所載之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48,510元」,後附之支票影本上所載票款亦載為「新臺幣肆
萬捌仟伍佰壹拾元」,
堪認其訴之聲明第1 項之
上開記載
乃
誤植,其真意應為請求「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壹拾元」。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民事
異議之訴狀
僅略謂:「訴之聲明:異議」等語。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
詎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之
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 、6 、23頁)。被告雖提出上開書狀,惟並未具體陳明異
議事由(見本院卷第11、12頁);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且經
本院送達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見本院卷第10頁)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載有具體爭執內容
之
答辯書狀或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斟酌,則被告
所稱異議
自難遽採。是本院
爰審酌上情,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本件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8,510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33 條
參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48,5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
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退 票 日│金 額│付 款 人│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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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合晶體科│105 年3 月│105 年3 月│48,510元 │華南商業銀│MD0000000 │
│ │技股份有限│5 日 │7 日 │ │行苗栗分行│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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