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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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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苗小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張孝義 被   告 蘇峰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並自民國一0五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蘇峰茗於民國103 年3 月22日下午3 時 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 縣○○鎮○○里○○路○○○○○號附近時,逆向不慎與原告華 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由訴外人劉學濂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訴外人鍾綉貞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受有新臺 幣(下同)17,200元(工資、塗裝合計15,400元,零件1,80 0 元)之修繕費用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爰代位 依民法第184 條、191 條之2 及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訴外人劉學濂亦可能有過失, 應認定雙方過失比例。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 、地點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其並已理賠取得代位權等起訴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汽車保 險賠款同意書、崇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崇晟汽車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10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被告及訴外人劉學濂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16-18 頁,第 21-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97條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事故現場為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觀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 場照片自明。又被告於事發當時,係自中華路由南向北車道 (下稱北向車道)路旁超市門口起步,逆向由北往南方向穿 越該車道,欲駛入對向車道等情,業經被告及訴外人劉學濂 於警詢所陳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足見被 告顯有未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之不當。再被告雖自陳於路邊起 步觀察北向車道時,並未發覺有車輛,亦未發現系爭車輛, 因此在橫越過程中轉頭注意對向車道路況,發覺對向車道無 車後,再轉頭觀察北向車道時,即發現系爭車輛在前方,因 此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惟依卷 附現場照片所示(參見同上卷第29-30 頁),事發現場南方 不遠處即為加油站出口,堪認被告應有加油站出口亦有車輛 駛出之預見可能。而依訴外人劉學濂所陳,其於事發時甫自 前方加油站內駛出,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有5-6 公尺,當 時車速僅有20-30 公里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2-23 頁),可 知被告若於橫越車道前,多加觀察,洵無不能發覺系爭車輛 之情事。佐以被告另陳自起步迄至發生事故過程中,並未在 道路中停等語(參見同上卷第61頁)。足認被告於駛入車道 前,顯未確實注意北向車道路況,隨即轉頭觀察對向車道, 於確認對向車道無來車後,即逕行橫越北向車道,否則當無 不能發現慢速駛出加油站之系爭車輛之理。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併有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堪認定。 被告行車既有如前所述失當行為,則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自與其過失行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 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合計17,200元,所列估價單中零件修繕金額為1,800 元,且 為新品零件修繕,此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明確(參 見本院卷第60-61 頁),並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憑,是就此 以新品零件修理之費用,自應扣除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 0 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卷 第11頁)。因此,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 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3 年3 月22日止,已使用3 年2 月,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應估定為424 元。 六、估價單所列金額,除前揭零件修繕費用1,800 元外,另有工 資費用5,400 元及塗裝費用10,000元,其中塗裝部分除「後 門」等項外,另包含「前門」項目。惟訴外人劉學濂於警詢 時陳稱被告係撞擊其「右後車輪弧」及「右後車門」,造成 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及「車輪弧」凹陷(參見本院卷第22 頁)。又依現場照片所示(參見同上卷第32頁下方,第33頁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主要係在右後車門與右後車輪附近, 其右前門底部接近右前輪部位固亦有一刮擦痕跡,但該刮擦 痕跡並非新鮮。是在訴外人劉學濂並未指出系爭車輛右前門 曾遭被告撞擊,且依卷附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機車有先行 撞擊系爭車輛右前門後,再連續撞擊其右後車門及右後車輪 附近,抑或先行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及右後車輪附近後, 在甩尾撞擊該車右前門可能之情形下(如有連續撞擊,則被 告機車傾倒狀況應與現場不同,且系爭車輛應有受損凹痕, 而非僅有擦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另受有右前門塗 裝費用2,500 元之損害,核屬無據。再系爭車輛修繕工資雖 於「拆裝及鈑金」項目記載為1,300 元,然該「拆裝及鈑金 」項目並未排除系爭車輛右前門之拆裝與鈑金,是就此右前 門部分之工資325 元(1,300 元×2,500 元/10, 000元=32 5 元)應予扣除,僅得列計975 元(1,300 元-325 元=97 5 元)。至工資中「鋼圈整理」及「戶定」部分,因屬右後 車輪及右後車門相關修繕,故原告主張該項目全額均為受損 之修繕工資,尚非無據。因此,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即為12,999元(零件修繕費用424 元 +工資費用5,075 元(5,400 元-325 元)+塗裝費用7,50 0 元=12,999元)。 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 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 前述。惟依訴外人劉學濂前開所述,其於發現危險時距離被 告機車約5-6 公尺,當時時速為20-30 公里。而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事發路段道路為柏油,乾 燥無缺陷,然不論「新築」或「一年至三年」,甚至是在「 三年以上」之乾燥柏油路面,時速25-30 公里時,車輛煞車 距離最短為2.8 公尺,最長則為5.0 公尺(參見本院卷第57 -58 頁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煞 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足見在被告機車違規橫越車道之情 況下,訴外人劉學濂於發現危險時,倘係採取立即煞車,而 非偏向對向車道迴避之措施,其車輛應可在發生碰撞前煞停 ,被告機車亦可順利橫越進入對向車道,不致發生本件擦撞 ,是訴外人劉學濂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本院綜合上開被告與訴外人劉學濂行車情狀,認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九十之過失責任,而訴外 人劉學濂則應負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代位訴外 人鍾綉貞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經過失比例扣抵後,其金額應 為11,699元(12,999元×0.9 =11,699.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於11,699元及自105 年1 月30日(起訴狀繕 本於同年1 月29日送達,參見本院卷第50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在原告 勝訴範圍內,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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