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苗小字第419號
原 告 孚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汪溪
被 告 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忠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
起訴。原告未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 月3 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