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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苗小字第 7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78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王裕仁       王志堯 被   告 耀青板金保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291 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本院 民國96年5 月29日所核發96年執字第6092號之薪資移轉命令 ,自96年5 月起至訴外人潘照維離職日止,在新臺幣(下同 )45,222元,及其中34,076元自92 年12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 用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在潘照維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 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等語。嗣於106 年2 月2 日以民事聲 請狀就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91 元,及自10 6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潘照維因積欠原告45,222元及其中34,076 元自93年10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5 月29日核發苗院燉96執天字第 6092號扣押暨移轉命令,依前開執行命令所示,被告應自96 年7 月起至潘照維自被告處離職之日止,按月將潘照維每月 薪資債權3 分之1 (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 費…等在內),於系爭債權之金額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詎被 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既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上開 執行命令辦理,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於96年6 月27日苗 院燉96執天字第6092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台中法院郵局 第1764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潘照維100 至104 年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潘照 維利息試算表、潘照維應扣押計算試算表等件為證,其扣繳 單位均載明被告公司,足認潘照維自100 年1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止均任職於被告公司,應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92號卷宗相關資料查核無誤。又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若執行法院 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 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 給付。經查,原告持債權憑證對潘照維聲請強制執行,既經 本院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且被告於收受上開命令後亦未聲 明異議,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執字 第94號民事執行卷宗第7 、13頁),則被告於收受上開命令 時至潘照維離職時止,潘照維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 部分亦已移轉予原告,是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扣押薪資債權 之義務。故前開執行命令所示業已屆期之潘照維薪資債權, 於被告收受移轉命令後,已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則原告依 據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潘照維任職被告期間之扣薪款予原 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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