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78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王裕仁
王志堯
被 告 耀青板金保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291 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本院
民國96年5 月29日所核發96年執字第6092號之薪資移轉命令
,自96年5 月起至訴外人潘照維離職日止,在新臺幣(下同
)45,222元,及其中34,076元自92 年12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執行費
用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在潘照維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
項薪資
債權之三分之一等語。
嗣於106 年2 月2 日以民事
聲
請狀就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91 元,及自10
6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潘照維因積欠原告45,222元及其中34,076
元自93年10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下稱
系爭債權),經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後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5 月29日核發苗院燉96執天字第
6092號扣押暨移轉命令,依前開
執行命令所示,被告應自96
年7 月起至潘照維自被告處離職之日止,按月將潘照維每月
薪資債權3 分之1 (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
費…等在內),於系爭債權之金額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詎被
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既未向法院聲明
異議,亦未依上開
執行命令辦理,爰依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於96年6 月27日苗
院燉96執天字第6092號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台中法院郵局
第1764號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潘照維100 至104
年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潘照
維利息試算表、潘照維應扣押計算試算表等件為證,其扣繳
單位均載明被告公司,足認潘照維自100 年1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止均任職於被告公司,應為真實;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92號卷宗相關資料查核無誤。又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若執行法院
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
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
給付。
經查,原告持
債權憑證對潘照維聲請強制執行,既經
本院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且被告於收受上開命令後亦未
聲
明異議,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執字
第94號民事執行卷宗第7 、13頁),則被告於收受上開命令
時至潘照維離職時止,潘照維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
部分亦已移轉予原告,是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扣押薪資債權
之義務。故前開執行命令所示業已屆期之潘照維薪資債權,
於被告收受移轉命令後,已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則原告依
據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潘照維任職被告
期間之扣薪款予原
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
閱卷。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