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788號
原 告 昀鼎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鐛潸
訴訟代理人 何沐錩
被 告 劉建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
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