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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苗簡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張瓊華 訴訟代理人 李聯旺 追加原告  姚立傑       林進坤       王金美       黃富蓮       鄧振坤       劉俐君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陳思妘       游宗翰       巫豪哲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劉正穆律師 追加被告  蕭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及追加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 ○○○○地號土地與被告巫豪哲所有同段四七六之二○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J -K 點之連接虛線。 確認原告及追加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 ○○○○地號土地與被告游宗翰所有同段四七六之一九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K -L 點之連接虛線。 確認原告及追加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 ○○○○地號土地與被告游宗翰所有同段四七六之一九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L -M 點之連接虛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地 號土地與被告游宗翰所有同段四七六之一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如附件鑑定圖所示M -N 點之連接虛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地 號土地與追加被告蕭秀如所有苗栗縣○○市○○段○○○○號土 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N-O點之連接虛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地 號土地與被告陳思妘所有同段四七六之一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如附件鑑定圖所示O -P 點之連接虛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地 號土地與被告陳思妘所有同段四七六之一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如附件鑑定圖所示P -Q 點之連接虛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地 號土地與被告陳思妘所有同段四七六之一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如附件鑑定圖所示Q -R 點之連接虛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由追加原告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對於共有土 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必須一致確定, 且界址一經確定,全體共有人均應受拘束是以請求確認界 址之訴訟標的性質,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方無 欠缺,尚不得由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為訴訟之行為(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10 3 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以個人名義起訴請求確認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7-28地號土地 )、同段477-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7-36地號土地)、同 段477-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7-37地號土地)與被告游宗 翰所有同段476-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6-19地號土地), 及被告巫豪哲所有同段476-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6-20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系爭477-36、477-37地號土地並非原 告1 人單獨所有,而係原告與追加原告姚立傑、林進坤、王 金美、鄧振坤、劉俐君、黃富蓮等6 人所共有,則原告經本 院闡明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及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具狀追加追加原告為原告,核無不合,自 應准許。另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確認其所有之系爭477-28 地號土地、同段477-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7-15地號土地 )、同段477-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7-48地號土地)、原 告與追加原告共有之系爭477-36、477-37地號土地,與被告 游宗翰、巫豪哲所有系爭476-19、476-20地號土地及被告陳 思妘所有同段476-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6-17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然原告與追加被告蕭秀如所有苗栗縣頭份市○○ 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476-18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31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亦存有爭議,而系 爭311 地號土地與系爭476-17、476-19、477-28地號土地相 鄰,且與系爭477-28地號土地間亦同因地籍圖重測而存有界 址爭議,故原告追加追加被告蕭秀如為被告,請求一併確認 界址,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原請求確認其所有及與追加原告共有之系爭477-15、47 7-48、477-28、477-36、477-37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思妘、游 宗翰、巫豪哲所有系爭476-17、476-19、476-20地號土地之 界址(見本院卷一第4 頁)。經追加追加原告與追加被告 為當事人及現場測量後,更改請求為:確認原告所有及與追 加原告共有之系爭477-15、477-48、477-28、477-36、477 -37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思妘、游宗翰、巫豪哲所有系爭476 -17 、476-19、476-20地號土地及追加被告蕭秀如所有系爭 31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 A-B- C-D-E-F-G-H-I虛線連線所示,核其變更,除追加當事 人部分外,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 件鑑定圖A-B-C-D-E-F-G-H-I 虛線連線所示,為被告及追加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界址顯有爭執,法律關 係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及追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 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四、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 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 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 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 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 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 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參 照)。依上開解釋意旨,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 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 ,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縱使土地所有權人於指界時並無 異議,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爭執,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確認,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界址所在。又土地 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 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 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 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參照)。追 加被告蕭秀如雖認其於複丈及2 次界址糾紛調處會議均未獲 通知,本件程序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 然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為辦 理地籍圖重測所為之複丈與調處程序對人民私權均無增減之 效力,亦非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之前置要件,故原告及追加原 告對追加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 ㈠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前委託訴外人鴻富 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富公司)進行地籍重測,原 告所有系爭477-15、477-48、477-28地號土地與同段477-27 地號土地及原告與追加原告共有之系爭477-36、477-37地號 土地在重測後總面積減少幅度過大,經原告與追加原告查證 後,赫然發現鴻富公司竟然實際上根本未到場測量,經原告 與追加原告向苗栗縣政府申訴後,經苗栗縣政府撤銷原地籍 圖重測結果重新辦理。然嗣經重測後,重測結果仍與原告及 追加原告當初購買之面積有相當之落差,頭份地政認係原告 與追加原告對毗鄰土地界址認定有誤所致,經頭份地政對界 址有爭議之土地進行兩次調處仍無共識。 ㈡本件確認經界訴訟起源係因舊地籍圖資料不精確,及舊地籍 圖無從應用於目前地籍測量需求,故苗栗縣政府才推動地籍 重測,因此被告答辯兩造經界線應以舊地籍圖為參考基準, 非有理由。 ㈢原告於民國98年所購買之房屋及系爭477-15、477-48、477 -28 、477-36、477-37地號土地,購自群悅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群悅公司),當時群悅公司曾告知原告若欲架設 鐵窗,只要不逾越6 公分即無問題,並提供實際建造中照片 供原告檢視。群悅公司建屋過程,係先從土地界標之邊線處 鋪設地基,地基建設完畢後,在已鋪設完成之地基上劃上1 條紅色退縮線,並從紅線上方開始建造原告房屋牆壁,故被 告及追加被告於測量當日指摘經界應以原告房屋牆壁為界, 並無理由。 ㈣被告所有房屋之前手為竑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竑廣公司) ,該公司於建造被告所有房屋過程中,因施工時太靠近原告 所有房屋,造成原告房屋靠近被告房屋之該面牆面龜裂,並 因施工不慎誤將泥沙噴射至原告房屋窗戶及牆面,就施工過 程導致之鄰損,原告曾向竑廣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時任 合興里里長之羅坤生可證。原告社區地樑會後縮至原告外緣 牆壁,即是因竑廣公司挖壞原告圍牆、車庫下方擋土牆及地 樑所致。被告所居住之圓周綠社區在興建完畢後更逾越原告 社區地樑,有照片可證。 ㈤以原告指界之界線計算原告所有土地面積總和,與登記面積 相較亦有短少3.28平方公尺,若以被告及追加被告指界之界 線計算,短少面積更高達4.82平方公尺,依測量結果所有爭 議土地總實測面積不論為471.17或471.16平方公尺,皆小於 登記總面積473 平方公尺,若以被告及追加被告所指界線為 準,結果使被告及追加被告土地之實測面積均大於當初購買 之登記面積,顯見被告及追加被告所指位置已逾越雙方真正 之經界線,侵害原告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益證應以原告指界 之經界線為準。 ㈥不論係依1 :500 或1 :1200之比例尺,地籍圖上之經界線 在現實世界中寬達5 至12公分,本件兩造於鑑界時各自所指 之界線,相距不超過6 公分,則不論本院最後認定系爭土地 之經界線如附件鑑定圖A-B-C-D-E-F-G-H-I 或J-K-L-M-N-O- P-Q-R 虛線連線所示,兩條經界線在地籍圖上根本是同一條 線,本件原告房屋外緣鐵窗厚度僅有5 公分,邏輯上不可能 有越界問題。 ㈦綜上所述參酌群悅、竑廣公司建屋過程、鑑定圖所示數據 資料、面積分析表及土地測量本會有誤差等情,本件經界線 應以原告所指以原告房屋牆壁向外推6 公分如附圖A-B-C-D- E-F-G-H-I 延伸線為準,不應將日據時代不精確之地籍圖及 地政機關於測量過程中無可避免之誤差結果全數歸咎於原告 並由原告全數負擔,否則對原告不公平,違反公平合理原則 。 ㈧對追加被告所為陳述之意見: 1.追加被告指原告及追加原告牆壁有包含粉刷層及外牆磁磚, 外牆磁磚部分有超出原告及追加原告社區地樑,然原告及追 加原告社區地樑之所以會後縮至原告外緣牆壁以內,係因被 告及追加被告前手竑廣公司於施作房屋過程中,挖壞原告之 牆壁、車庫下方擋土牆及地樑所致,此有原證9 、13照片可 證,因此原告地樑及車庫下方擋土牆在竑廣公司施工前本超 過原告外牆牆面。且被告及追加被告前手竑廣公司施工中破 壞原告張瓊華、追加原告鄧振坤之房屋,有原證8 申請書可 證。被告及追加被告社區圍牆在興建完畢後更逾越原告及追 加原告所居住社區之地樑,亦有原證12照片可證(該照片顯 示被告及追加被告社區房屋圍牆搭建在原告及追加原告社區 後花園外牆上方,且原告及追加原告房屋與後花園圍牆間確 實留有一定間隙,足證群悅公司當初建造房屋時確有退縮預 留間距)。故追加被告之論理實不足採納。 2.追加被告指謫原告土地面積增加15倍,計算依據為何並無交 代,有張冠李戴、陳述不實之嫌。 ㈨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A-B-C-D-E-F- G-H-I 點連接虛線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建物興建時,乃沿著界址興建而無任何退縮,而被 告所有建物興建時尚有所退縮,故原告誤以為被告退縮處均 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因重測結果,其面積減少僅8 平方公尺 ,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亦因重測而減少,故原告率以其減 少之面積均係因與被告所有土地之界址不明所致顯無理由。 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經本院囑託對系 爭土地進行鑑測,嗣後作成收件日期文號105 年4 月29日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圖,其中鑑定書第3 點㈤所述「圖示J- -K--L--M--N--O--P--Q --R連接藍色虛線,係以重測前蟠桃 段後庄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 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與被告指界系爭土地建物牆壁外緣向南北兩側延伸之位 置相符。」,被告認為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可採。 ㈢原告以建屋過程及鄰損欲佐證界址如其所指,然原告先稱舊 地籍圖之經界不足採,復聲請傳喚證人以釐清建屋時曾否聲 請鑑界,前後矛盾,且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與認定土地界址 無關。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6 至8 項所示。 三、追加被告則以: ㈠追加被告所有3 筆地號土地分別為系爭311 地號土地、文化 段293 、294 地號土地,系爭311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同段47 6-18地號業已註銷。追加被告所有之文化段294 地號土地重 測後土地面積短少42.3平方公尺,相當於12.8坪,並非僅有 原告之土地面積短少,又原告之土地僅有一側鄰追加被告土 地,如何得證短少之面積係與追加被告土地界址有關。另經 頭份地政重測後,重測結果仍與原告當初購買面積有相當落 差,頭份地政認係因原告對於毗鄰地界址認定有誤所致,原 告建物在建造當時未退縮緊鄰被告土地,原告向建商購買系 爭477-28地號土地時,是否有請測量公司或親自丈量使用實 際面積與購買面積確認相符,如何得證短少面積與追加被告 有關?追加被告認同地籍重測係國家確實釐整地籍,原告主 張重測結果與當初原告實際購買之面積有相當之落差,乃由 於數十年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不得偏執舊面積而 請求變更經界,即不得以當初原告購買之面積為界址之唯一 標準。 ㈡原告所提民事準備㈡狀謂群悅公司施作時以土地界標(現場 水泥界樁)之邊界劃出基地線,再由基地線往內數公分劃出 牆壁線,並以此線往上建築房屋主體云云,然原證5 照片內 並無水泥界樁,施工現場亦不適用水泥界樁,原告所言與事 實不符。建築公司施作、建造房屋時依慣例退縮原因,係為 保留粉刷層及貼外牆磁磚後所增加厚度。依原告外牆社區 圍牆照片,原告社區地樑與原告外牆外緣位於同一直線,依 慣例,圍牆外緣沿地界線設立,依此顯見原告外牆外緣為地 界線,原告主張群悅公司曾告知架設鐵窗寬度不超過6 公分 即無問題,卻未提供現場土地界樁位置照片及相關測量成果 佐證,另竑廣公司曾告知追加被告群悅公司施作毗鄰追加被 告側之房屋外牆及社區圍牆外緣已沿地界線施作,顯見原告 房屋外牆外緣為地界線,亦即被告指界位置與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書圖之界址確認成果J-K-L-M-N-O-P-Q-R 線段相符。 ㈢原告所提原證7 、9 至11施工中照片外牆未有周遭原有地物 可供比對,且與被證四照片所示原告房屋開口位置、外牆材 質形式不符,無法認定為原告外牆照片,無法佐證與本案關 連性。原告謂曾向竑廣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追加被告並不知 情,且與界址爭議無關。 ㈣系爭477-15、477-28地號土地之實測面積分別增加0.27、2. 74平方公尺,系爭477-28地號土地增加面積為系爭311 地號 土地增加面積之15倍,並無原告所指對原告有不公正之虞, 違背公平合理原則情事。 ㈤原告購買房屋較102 年苗栗縣頭份市地籍重測日期為前,登 記面積是依據重測前舊地籍圖資料圖解數位化成果為基準計 算得出,依原告主張舊地籍圖受限重測前施測展繪技術及設 備,並不可採,則原告主張購買原登記面積亦不可採,應不 準確。且原告復聲請傳喚證人以釐清建屋時是否鑑界,前後 矛盾。 ㈥依被證五照片所示,毗鄰原告社區之新建民宅牆壁緊貼原告 社區外牆,顯見原告房屋已沿地界線施作,外牆外緣為地界 線,與追加被告所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圖確認成果J-K-L- M-N-O-P-Q-R 虛線連線相符。 ㈦國土測繪中心為國家級測量單位,亦為審議地政法規之重要 機構,該中心施測技術、儀器及專業性毋庸置疑。原告應尊 重該中心界址確認結果,不應偏執部分減少之面積而請求變 更經界,亦有失公允,被告對該中心界址確認結果並無異議 ,請本院依該中心鑑定書圖成果確認真正經界線為如附件鑑 定圖J-K-L-M-N-O-P-Q-R 虛線連線所示。 ㈧並聲明: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四、系爭477-15、477-48、477-2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47 7-36、477-3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追加原告共有,系爭476-20 、476-19、476-17、311 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巫豪哲、游宗 翰、陳思妘、追加被告蕭秀如所有,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相毗 鄰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 爭311 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 至29、58、113 、297 至32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信為真實。惟兩造就系爭土地界址之指界不一而起爭議, 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土地之界址何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 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而臺 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中被炸毀,無法再行複 製。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 記,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 用之地步,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必須辦理地籍圖重 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杜絕界址糾紛。故重測後,除 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外,自不得以重測 後之地籍圖與重測前不一,即任意指摘測繪錯誤(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 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 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 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從而,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 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 符之情形外,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 界址之所在。故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時,因「地籍圖」乃屬公 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 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 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 圖損壞之情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於地籍圖不精 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 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 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 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 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 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準此,關 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 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 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實 測面積差異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土地界址 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 之經界位置。 ㈡本院於105 年6 月3 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履 勘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原告、被告指界( 原告指原告及追加原告社區外牆牆壁向外6 公分為界,被告 指原告及追加原告社區外牆為界)、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 測量,分別與周圍重測後公告確定地籍線計算土地面積,並 與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進行面積較差分析。經測量人員使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 年度苗栗縣 頭份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 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 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 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 依據頭份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 尺1/500 鑑定圖。鑑定結果略以:「㈣圖示A--B--C--D--E- -F--G--H--I 連接紅色虛線,係原告指界系爭牆壁外緣外推 6 公分後向南北兩側延伸之位置。其中A 、B 、C 、D 、E 、F 、G 、H 及I 點為與其他相鄰接經界線延伸之交點。㈤ 圖示J--K--L--M--N--O-- P--Q--R連接藍色虛線,係以重測 前蟠桃段後庄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 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 )。與被告指界系爭土地建物牆壁外緣向南北兩側延 伸之位置相符。其中J 、K 、L 、M 、N 、O 、P 、Q 及R 點,為該連接藍色虛線與其他相鄰接經界線延伸之交點。㈥ 本案系爭土地原重測成果已經苗栗縣政府撤銷,該府並於10 4 年重新(補)辦理地籍圖重測,惟重測成果尚未公告,故 採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及頭份地政事務所提 供104 年苗栗縣政府補辦重測之暫存檔座標成果,系爭經界 依原告指界、被告指界及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系爭地號 土地之面積,其結果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30 頁)、國土測繪 中心105 年8 月3 日測籍字第105060036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及鑑定圖(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35 頁)等存卷可查。而國 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 權責機關,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 指界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納入 考量,所得鑑定結果較具有可信性,而堪予採認。依國土測 繪中心測量結果,被告所指如附件鑑定圖J--K--L--M--N--O --P--Q--R 連接藍色虛線所示既與新、舊地籍圖相符,即應 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 ㈢依土地法第36條第2 項及第38條第1 項規定:「地籍整理之 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 辦地籍測量」,另同法第50條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土地 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依前條確 定登記之面積,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可知地政機關乃係先依土地界 址為現地測量後,先製作地籍圖,繼依界址座標與地籍圖內 容,計算出土地面積後,始行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是土地 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土地面積,應係依界址座標與地籍圖計算 出面積後,始行謄寫並登記其上。而非先為面積登記後再行 測繪地籍圖。是「圖」「簿」二者如有不符,本應以地籍圖 為準,尚無從逕以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面積,據為兩造間土 地界址之所在之上位認定依據。此與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相符。故本件依原告及追加原告所主 張之界址與被告及追加被告所主張之界址計算與系爭土地登 記總面積之差異,二者分別減少1.83、1.84平方公尺,雖原 告與追加原告所主張者與登記面積之差異較少,但尚不能倒 果為因以此反推應以原告與追加原告主張之界址較為可採。 ㈣證人郭財寶結證稱:當初建造美墅館社區(即原告與追加原 告所在之社區)時,有先鑑界,鑑界完成後,我們下面會打 一層擋土牆,確定地界位置所在,從鈞院卷二第13頁下方施 工打地基的照片可以看出來,我們蓋房子的時候,全部往內 縮8 至10公分,所以窗框只要不超過石材厚度,我們就可以 百分之百肯定還在安全範圍之內沒有越界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6至37頁),核與原告所提美墅館社區建造時施工打地基 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相符。而依追加被告所提照 片(見本院卷二第32頁),美墅館社區隔鄰新建民宅下方緊 鄰美墅館社區四樓陽台以下之牆壁雖係緊貼美墅館社區外牆 施作,但四樓以上之牆壁則有往內退縮,有原告所提照片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3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原告及追 加原告主張美墅館社區興建時有由當時鑑界之界址往內退縮 預留空間,應堪採信。惟縱令原告及追加原告所在美墅館社 區建造時確有預留空間,可知當時鑑界之界址並非在被告及 追加被告主張之如附件鑑定圖J--K--L--M--N--O--P--Q--R 連接藍色虛線,然因重測前地籍圖所採比例尺僅為1/1200, 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係採1/500 、附件鑑定圖比例尺亦係 採1/500 ,有如附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34 至135 頁),而比例尺越大越能精準標示正 確界址,故仍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因比例較大較精確 而較為可採。況原告及追加原告一方面主張舊地籍圖資料不 精確,卻又主張應以群悅公司興建美墅館社區時依舊地籍圖 鑑界之結果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顯有自相矛盾。而國土測 繪中心鑑測結果舊地籍圖經界線經以1 :500 較大之比例展 繪於地籍圖上之經界線既為J--K--L--M--N--O--P--Q--R 連 接藍色虛線,而非包含A--B--C--D--E--F--G--H--I 連接紅 色虛線與J--K--L--M--N--O--P--Q--R 連接藍色虛線之一定 範圍區間,顯見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不論係依1 :500 或 1 :1200之比例尺,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在現實世界中寬達5 至12公分,本件兩造於鑑界時各自所指之界線,相距不超過 6 公分,則不論本院最後認定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如附件鑑定 圖A-B-C-D-E-F-G-H-I 或J-K-L-M-N-O-P-Q-R 虛線連線所示 ,兩條經界線在地籍圖上根本是同一條線」云云,並非可採 。 六、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 提起此訴訟時,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 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 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之界址雖不可採,本院仍應本於上開調查結果,確定系爭 土地之界址如主文第1 至8 項所示。 七、確認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惟本件原告 及追加原告提起本訴係否認土地重測後之界址,而被告及追 加被告對於重測後之界址並無異議,是審酌本件所確認之土 地界址與土地重測後之界址相符,亦即被告及追加被告所主 張之界址與地籍圖相符,為此,由原告及追加原告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並依土地筆數與應有部分比例定原告及追加原 告應負擔之比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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