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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苗簡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奇巧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瑩昇 訴訟代理人 湯啟味 被   告 黃錦亮       黃彭月瓊       黃泰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之合夥組織「大倫商行」為對 造(本院卷第3頁),俟認「大倫商行」已解散,乃於民國1 05年4月13日具狀改列被告為對造、復於105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釐清僅以共同債務求償(本院卷第46、93-94頁)。 經核此屬本諸同一追償債務之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自應准許。 二、次按合夥之事業已不能完成而歇業時,即係民法第692條規 範之當然解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更(三)字第 58號判決同旨)。合夥解散後,合夥人當然為該營業之債務 主體(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56號判例參照)。則「大倫商 行」乃合夥組織,於103年4月29日歇業、被告並為其全體合 夥人(本院卷第64頁:商業登記抄本),是原告逕以被告為 對造訴請求償「大倫商行」所欠債務,殆無當事人不適格之 問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大倫商行」前向原告購買調理食品,原告已依 約出貨,惟結算至103年3月底,「大倫商行」尚欠新臺幣( 下同)32萬4635元之價金未付,作為該價金部分給付之面額 12萬7440元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茲「大倫商行」嗣已 歇業,被告為其全體合夥人,自應負責清償「大倫商行」欠 下之前開價金。爰基於合夥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以買 賣或票據為權利基礎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 萬4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列情節,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簽收單、應收款 對帳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証(本院卷第8-19頁),而被告 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不曾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職 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貨款暨 遲延責任(訴之變更狀繕本於105年4月30日送達;本院卷 第74、76-77頁),當屬有據。 (三)次按民法第681條係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 ,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責等語,亦即合夥人連帶責 任之成立,需經債權人舉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 」,矧合夥人僅就「不足之額」連帶負責、要非全部債務 全額負此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28 年上字第1864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囿於無積極證據可証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遑言舉證「不足之額」 為何,因此只主張被告負共同清償責任(本院卷第93-94 頁),胥於法無違。 (四)綜上,原告依合夥、買賣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給付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催告被 告前之遲延利息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 五、本件事證已明,卷內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帶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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