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6號
原 告 尚宏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鴻生
訴訟代理人 張芮瑄
複 代理人 曾立中
被 告 林立喜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委託原告代為銷售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為苗栗縣○○鎮○○路○○○ 巷○ 弄○ 號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並簽有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被告之實拿金額應為新臺
幣(下同)579 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與仲介服務費之金額
),委託
期間則自102 年12月25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
經原告費心居間仲介,於委託期間內,即103 年5 月7 日已
洽得訴外人林沛婕同意以640 萬元價格應買,並交付斡
旋金
支票2 張,系爭不動產以640 萬元出售,扣除被告應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237,231 元及原告之仲介
報酬256,000 元(即買
賣價金4%),尚有餘額116,769 元,以符合被告委託本旨,
故原告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任務。原告將覓得買方事宜通知
被告,
惟被告於103 年5 月8 日即向原告表示不願出售系爭
不動產,亦不願收受前開支票,幾經溝通,被告仍堅持不願
簽訂書面
買賣契約,亦拒絕給付仲介報酬。原告曾以居間報
酬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惟經本院103 年度
苗簡字第594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下稱前案)審理
認為原告無法依居間報酬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致原告受敗訴
判決確定。
㈡然被告先前既同意以600 萬元,並實拿579 萬元之價格,委
託原告為其仲介,依現今房屋仲介業之慣例,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應係居間與部分
代理權授與之
混合契約,被告既已授權
原告代理簽約,且原告亦替其尋得林沛婕同意以640 萬元價
格應買,已達被告當初之期待,惟被告故意拒絕與林沛婕簽
訂買賣契約,藉以規避給付原告仲介報酬256,000 元,致原
告有
上開損害,
嗣後被告更拆除系爭不動產,故意阻卻簽約
之機會,而有可歸責之情事,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6,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曾有居間報酬爭議,已前案判決確定,於
本
件有
爭點效之
適用,且被告未與林沛婕簽訂買賣契約或受領
定金
等情,縱原告居間所報告之訂約機會已高於賣方地位之
被告所出價金,被告並不因為與原告居間介紹之
相對人成立
買賣契約,即付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況被告至今仍居住
系爭不動產,並無規避給付仲介報酬而有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以損害原告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36頁、第72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即前案之
上訴人對被告即前案之被
上訴人,請求居間報
酬案件,經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⒉原告與林沛婕間之買賣旋斡金契約(見本院卷第43頁),形
式上及實質上均不爭執。
⒊系爭不動產到目前為止均為被告所有,並未賣與他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兩造約定原告有代收訂金之權利,是否即代表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係被告有授予原告代理權,且與原告所提供之買家
,雙方已經成立買賣契約?
⒉本件原告代收訂金的前提,是否應為被告已經同意或簽屬本
件買賣契約(或成立買賣契約)?
⒊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是否有理由?
⒋被告拆除系爭不動產是否有違背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
四、本院之
心證:
㈠爭點⒈本件兩造約定原告有代收訂金之權利,是否即代表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係被告有授予原告代理權,且與原告所提供
之買家,雙方已經成立買賣契約
暨爭點⒉本件原告代收訂金
的前提,是否應為被告已經同意或簽屬本件買賣契約(或成
立買賣契約)?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
判決意旨
參照)。
⒉
經查,原告於前案,主張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規定,
被告授權原告代收訂金之權利,自取得被告之代理權,而代
被告簽訂買賣契約
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係
居間契約,被告還是有最後的決定權等語,是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有無規範授權或僅係單純居間契約,此為前案之重要爭
點。前案法院認「通觀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全文,並無授權上
訴人得代理被上訴人與相對人成立買賣契約之約定,則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事項欄第7 條約定之內容,依其旨趣,
應係指被上訴人與相對人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後,上
訴人始得代理被上訴人收受相對人交付之定金,是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就買賣契約之內容為承諾意思表示前,縱已自相對
人收受款項,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亦不發生定金之效力。…
被上訴人既未承諾出售系爭不動產,則上訴人依上開斡旋金
契約而自林沛婕受領之30萬元,依上開斡旋金契約之約定,
應非定金,此益
足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承諾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前,並無代理被上訴人受領相對人所交付定金之權限
。」,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卷核
閱無誤。本件訴訟與前訴訟之當事人相同,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及原告於本件訴訟僅提出契約內容變
更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1頁),主張兩造係居間與部分代理
權授與之混合契約云云,惟依一般交易習慣,如特別授與原
告代理與林沛婕簽訂買賣契約,自應明確表示以杜絕爭端,
然此同意書僅說明同意原告查詢是否辦過自用住宅土地增值
稅,並未特別約定被告授權原告得與林沛婕簽立買賣契約,
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有授權乙節,是被告仍應保有是否簽訂之
最後決定權,依前開說明,於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本件自應受前案爭點效判斷之
拘束。
故原告於本件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有代收訂金之權利與代收訂
金即視被告同意買賣契約乙節,已經前案法院審理,並於理
由中認定兩造成立係居間契約,被告並未授權原告代理等情
,兩造應受爭點效拘束,是原告
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㈡爭點⒊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是否有理由?
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
求報酬、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
求償還。前
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
民法第568 條、第56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
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判決
要旨參照)。
而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
持
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
法
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
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96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然被告於原告覓得買
方即林沛婕後,故意拒絕與林沛婕簽立買賣契約,藉以規避
給付仲介報酬之義務,致原告受有256,000 元之利益損失等
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依約無法律上義務存在,並
未構成不法侵權,亦無損害賠償等語。經查: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
,如
人格權、身份權、物權或智慧財產權等法律所明白揭示
之
絕對權;與契約責任保護客體包括
債權及純粹經濟上損失
者有所不同。本件原告主張256,000 元之利益損失(見本院
卷第7 頁),實係指被告拒絕接受原告提供之訂約機會而生
之經濟上損害,並非原告之固有權利受到侵害,且原告既係
以居間為業,本應就其居間業務之成敗負經營之責,於居間
不成立時,自應視為原告經營居間業務之風險,並不當然應
由委託之一方即被告負擔,此由民法第568 條、第569 條規
定自明,則此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所保護
之客體。況被告
嗣後並未與林沛婕簽訂買賣契約,反將系爭
不動產拆掉重蓋(見本院卷第50頁),
難認有何故意迴避居
間報酬之意思而就系爭不動產另為交易之情。是原告損失之
利益屬契約利益,而與權利(固有利益)有別,為維持侵權
行為與契約責任之分際,契約利益應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故意規避給
付報酬而另與林沛婕簽訂買賣契約之情事,
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及說明,原告此項主張,應無理由。
⒊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之類型雖不以「權利
」受侵害為要件,而及於固有利益以外之其他利益,惟仍以
行為人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致他人受損害為必要。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故意拒絕與林沛婕簽訂買賣契約,係違反背於善
良風俗,構成前開侵權行為類型云云,然所謂「私法自治」
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乃「私法
自治」在經濟活動規範上之具體表現。依此原則,被告得依
自由意思決定與何人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而被
告拒絕原告所提供之訂約機會,僅係一般賣方維護自身利益
,因應實際交易需求、交易狀況考量所為之決定,被告仍保
有自行決定是否成交之權利,是被告本於契約自由之具體表
現,拒絕原告所提出之訂約機會,此無違背善良風俗,依上
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云云,顯無理由。
㈢爭點⒋被告拆除系爭不動產是否有違背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
?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拆除系爭不動產,故意阻卻簽約機會,
此有違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云云,然查:被告並未將系爭不動
產賣與他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㈠、⒊項),而前
案已認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係一般委託,因此被告仍有自行
決定是否成交之權利,足證被告並無故意阻撓簽約,且兩造
之居間契約既未成立,被告自得因應實際需求而拆除系爭不
動產。又細繹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被告委託銷售期間自102
年12月25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此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
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惟被告是在104 年6 月以
後,本於
所有權將系爭不動產拆除(見本院卷第73頁),並
非於委託銷售期間才拆,二者時間明顯不同,未見有何違反
系爭委託契約而
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況原告對被告何時拆
除系爭不動產不清楚(見本院卷第73頁),亦未提出其他可
資證明被告故意阻撓簽約之證據,則被告基於對系爭不動產
之處分權,拆除改建,並無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事實存在。
是原告主張被告拆除房屋係故意阻撓簽約,就原告之損失係
可歸責云云,亦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56,000 元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原告前開請求,既無理由,其
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據,亦
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