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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苗簡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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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鋼建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祥發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慶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心宜 訴訟代理人 鍾士俊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9628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30萬9628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時未 具體表述兩造承攬關係之細目,幾度釐整後,末於民國10 5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以段貳一所示內容,復於105年9 月13日、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部分求償項、減 縮利息起算時點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27、20 2、228頁)。核其殆屬補充更正陳述或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初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施作被告 位在苗栗縣頭份市○○路「精典夢想家NO.5新建工程」之鋁 門窗,茲104年6月24日兩造驗結第二期工程款後,一度因窗 框顏色、工作物受損等爭議而於104年12月16日變更契約, 豈料104年12月25日原告已依變更契約內容完工,被告竟拒 付尾款。基於兩造間承攬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兩造 契約變更前應加稅之未付款新臺幣(下同)25萬7946元、變 更後應加稅之未付款2萬8843元("窗框損料"21576+"窗框美 容"5600+"一樓坎縫"1667)、變更後免含稅之未付款8500元 承擔法定遲延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二、被告抗辯:兩造承攬直至第二期以前尚無爭議,然104年10 月間被告發現原告施作之窗框顏色錯誤,兩造協商後合意「 被告可從原告承攬報酬中扣下11萬元作為爭議保留款」,又 原告求償「契約變更後應加稅之未付款」中,實無"窗框損 料"乙項,只有"窗框美容"5600元、"一樓坎縫"1667元可資 請求,至此已見原告聲明金額之失據;遑論兩造契約條款第 10點明訂「被告發現原告有缺陷之工作後經通知不改善時, 得暫停付款」等語,則原告既有窗框顏色之施工錯誤,爭議 未改善,被告自得依約拒絕給付尾款。爰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歷次審理後,兩造已同認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者為「契約 變更前應加稅之未付款25萬7946元、變更後應加稅之未付款 "窗框美容"5600元和"一樓坎縫"1667元、變更後免含稅之未 付款8500元」,爭點只剩下「原告可否請求給付"窗框損料" 2萬1576元」、「被告可否從未付款中扣下11萬元之爭議保 留款」、「被告可否依兩造契約條款第10點暫停付款」(本 院卷第127、202-203頁)。經查: (一)原告可請求"窗框損料"2萬1576元: 1.考諸原告前已詳列料號、施工位置、用料尺寸、數量、費 用等明細,向被告提出"窗框損料"2萬1576元之請款(本 院卷第11頁:請款明細表),而被告回應:確有此請款情 事、但該款經兩造協商列為"窗框美容"5600元中處理( 本院卷第128頁),可見被告對於原告已為前開請款明細 表所示施工,並未爭執,僅抗辯「"窗框損料"經協議納入 "窗框美容"而只以5600元論計」,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 責舉證。 2.惟觀被告除了一己說詞外,始終不曾提出積極舉證(本院 卷第128、153頁)。兩造俱提出同一份"窗框美容"簽收 單、詳載施工項係「二~四樓共7處,每處800元」(本院 卷第12、110頁),顯然"窗框美容"之實作情形明確特定 ,比對前開被告未爭執內容之"窗框損料"請款明細表所 示施工項卻係「二~五樓共9處,每處計價2088~7095元 不等」(本院卷第11頁),無疑兩者差異甚大,亟難建立 「"窗框損料"協商列入"窗框美容"」之關連性,勢益徵被 告片面說詞薄弱而無法遽採。 3.綜上,被告未能舉證受"窗框損料"請款後與原告另有協議 ,原告依前開請款明細表求償"窗框損料"2萬1576元,核 屬有據。 (二)被告無從扣下11萬元: 1.細繹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一再強調「兩造合約內容若有變動 ,一定要作成書面才算數」(本院卷第57、62頁),顯然 忌憚口說無憑,更深知存證之重要性,惟就其堅稱之「原 告因做錯窗框顏色、答應讓被告扣下爭議保留款」乙事, 卻坦言「沒有寫成書面合意」(本院卷第55頁),已難想 像該承諾扣款為真;尤勿論依被告抗辯情節,該涉及承攬 報酬之重大事項歷經「扣下11萬或22萬」之折衝(本院卷 第63-64頁),非一時一地匆匆所為,邇今被告竟提不出 任何客觀事證以詳其實,亦明揭其片面堅稱「兩造合意爭 議保留款暨原告承諾額數」之無稽。 2.被告雖稱:原告向不爭執兩造因窗框顏色一事多次協調, 則104年12月16日兩造變更契約後,又於105年1月11日商 討窗框顏色的善後,足見變更契約與窗框顏色問題係分別 處理,尚無原告起訴主張之「已依變更契約內容完工即屬 履約完畢」可言,並舉出105年1月11日之錄音譯文作為憑 據(本院卷第151、155頁)。然兩造既同認「104年10月 間滋生窗框顏色爭議,承攬契約一度於104年12月16日變 更」且重新簽立估價單(本院卷第4、62、120、128頁) ,衡情爭議在先、換約在後,窗框顏色問題在變更契約時 應會併入考量,縱需另行處理亦會在變更契約時一併簽註 存証,茲被告既於變更契約時直接簽署「窗框顏色已變更 」之估價單一紙(本院卷第67、105頁:契約變更前後標註 不同窗框色號),毋寧兩造窗框顏色問題已化約由變更契 約處理,無積極事證可認有何被告抗辯之「窗框顏色爭議 未決」情形,更無從進一步跳躍論認有何爭議保留款甚明。 3.至被告舉出之105年1月11日錄音譯文中,實際上僅見:被 告代表人配偶鍾士俊一再質問「當初你不是答應要讓我們 扣22萬元」而原告代表人回稱「我一開始就反應沒辦法賠 這麼多錢」等情,此外即係被告方強勢重申兩造間談判結 果、不理會原告方之回應(本院卷第211-214頁),顯然 其礙難論斷原告曾承諾過被告抗辯之爭議保留款,尤難擷 拾一隅認定被告有何扣下特定額數之權利。反觀錄音中原 告代表人屢屢表露「當初為了順利完工交屋,大家先繼續 做下去」之始末(本院卷第212頁反面、第213頁反面), 寧徵兩造承攬契約縱有幾度爭議,亦囿於整體工程之交屋 壓力只好勉為進行,茲兩造最後既僅留下「104年12月16 日之變更契約」為此權利義務之客觀事證,當然無從論 斷別有保留款特約存在,信不待言。 4.綜上,被告未能舉證兩造有何保留款合意,其抗辯原告求 償額中需扣下11萬元,即無理由。 (三)被告無從依兩造契約條款第10點暫停付款: 質諸兩造契約條款第10點雖明訂「被告發現原告有缺陷之 工作後經通知不改善時,得暫停付款」等語(本院卷第70 頁),惟被告既如前述無法證明有何保留款特約,自徵兩 造間實無承攬瑕疵未決,毋寧兩造滋生窗框顏色、工作物 受損等爭議後,歷經協調折衝暨104年12月16日變更契約 ,至整體工程得以完竣出售購屋者(本院卷第153頁:被 告坦言已達交屋階段),顯見兩造為求整體工程得順利完 工交屋,儘皆妥協寬認履約內容,縱令最終竣工成果與初 始兩造合約之預期有異,仍難事後反稱有何施工缺陷明 。準此原告已完成變更契約後各項工程下,被告徒然抗辯 得暫停付款,當嫌失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求償額暨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6日(本院卷第31-32頁:送達回証)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應有 理由。 五、末按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知如主文第3項前 段。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41頁) ,核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後段。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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