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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苗簡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富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儒 訴訟代理人 陳楊輝 被   告 蕭慕慈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 小字第229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經本院以 105 年度司執字第65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於系爭判決中請求賠償損害之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於民國103 年11 月7 日報廢,並未實際修復,自無修理費之產生,其聲請強 制執行當屬無理。此外,原告就系爭判決已提起上訴,尚未 判決確定,被告應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判決已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 定乙節,應屬系爭判決得否作為執行名義之問題,其僅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又被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所需修 復費用高於車輛修復前之現值,回復原狀需費過鉅,屬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被告於系爭判決中,依民法第 19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並 無不當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 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法文規定甚明。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 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所軒輊,債權人持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以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 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債權人持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受假執行之執 行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該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該判決所命原 告應給付之金額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假執行,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判決主文第4 項載明「本判決原告( 即本件被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核 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是被告 無須待系爭判決確定,即可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其就系 爭判決已提起上訴,被告應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尚有誤 會。至有關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於103 年11月7 日報廢,並 未實際修復而無修理費產生等原因事實,顯係於系爭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執前揭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其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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