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富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儒
訴訟代理人 陳楊輝
被 告 蕭慕慈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
小字第229 號
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
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執行,經本院以
105 年度司執字第65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於系爭判決中請求賠償損害之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於民國103 年11
月7 日報廢,並未實際修復,自無修理費之產生,其聲請強
制執行當屬無理。此外,原告就系爭判決已提起
上訴,尚未
判決確定,被告應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債務人
異議
之訴,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判決已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
定乙節,應屬系爭判決得否作為執行名義之問題,其僅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聲明異議,不得提起
債務人異
議之訴。又被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所需修
復費用高於車輛修復前之現值,
回復原狀需費過鉅,屬回復
原狀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被告於系爭判決中,依
民法第
19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並
無不當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
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裁判之訴訟
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法文規定甚明。又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有
執
行力,與
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所軒輊,債權人持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
非以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
適
用(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以
,債權人持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受假執行之執
行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該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
四、
經查,
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該判決所命原
告應給付之金額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假執行,
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
無訛。又系爭判決主文第4 項載明「本判決原告(
即本件被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
核
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是被告
無須待系爭判決確定,即可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其就系
爭判決已提起上訴,被告應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云云,尚有誤
會。至有關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於103 年11月7 日報廢,並
未實際修復而無修理費產生等原因事實,顯係於系爭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
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執
前揭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其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