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被 告 彭維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五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諸
本件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行
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1線130.6公
里處,竟未注意車況即貿然變換車道,致與訴外人洪誠澤駕
駛、洪晟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晟公司)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滋生撞擊,造成洪晟公司車輛多處毀損。
茲原告
乃洪晟公司車輛之保險人,已因前開車損理賠新臺幣
(下同)11萬056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
告
求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0567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列情節,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暨車損相片、估
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6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之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不曾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
應視同
自認上情。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此所謂減少之價額,得以
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即應扣除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是洪晟公司車輛
係101年12月21日發照(本院卷第4頁),至103年10月17
日本起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不滿1月者仍以1月計
)。爰
參酌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營業用貨車之耐用年限為4年,依定率法每年
折舊438/1000,從而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2萬593
3元,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鈑金、烤漆等支出3萬7900元(
本院卷第16頁:估價單),其修復費用核為6萬3833元。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末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職
是原告係洪晟公司車輛之保險人、已因本起車禍支出車損
保險金11萬0567元(本院卷第18頁: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其主張被告須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求償額暨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3日;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者,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
諭知如主文第4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