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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苗簡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陳乾昱 被   告 黃聖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自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同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疏未確實防 止車輛往後滑,以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向後滑動而碰撞原告 之車輛,原告之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為由,對被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1732號支付命令。被 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 訴。而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即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03,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表示 只請求80,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312 號卷第29、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2日凌晨零時零分許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區○○路○○巷之陡坡由北往南下坡行駛至屋頂上餐廳前 方,正於該陡坡之彎道路口迴轉車輛。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該彎道上暫 停(車頭朝北),然被告於陡坡上竟疏未確實防止車輛向後 滑行,以致系爭車輛往後滑動並撞及原告之車輛左後側車身 ,造成原告之車輛側面損壞。原告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 80,900元之車損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0,9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才會發生碰撞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向後滑動而碰撞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 字第1732號卷第5 頁)、賓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見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312 號卷第32頁)為憑,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105 年 度苗簡字第312 號卷第15至27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5 年9 月14日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05 年度 苗簡字第312 號卷第38至40頁)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未保持安全車距始發生本件碰撞等語 。惟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談話 紀錄表時即陳稱:「. . . 我車於肇事彎道處左迴轉後等 待前方車離開,而我車踩由門時車卻向後滑行(該處坡道 蠻陡),我車後車尾保桿撞及到亦是左迴轉暫停我車後方 ACQ-9183號自小客之左後車身而肇事。」、「(警方問: 肇事前行車速率多少?)答:採油門向前行駛,車卻向後 滑行。」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312 號卷第 20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將系爭車輛暫停在事發地點之 陡坡時,確有疏未防止車輛向後滑動之情形。且就本件車 禍之肇事責任部分,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略以:「一、黃聖惠(註:即被告)駕駛7698-U2 號自小客車:於陡坡未確實防止車輛往後滑動(肇事原因 )。二、陳乾昱(註:即原告)駕駛ACQ-9183號自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 年9 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10538587100 號函暨函附之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05 年度 苗簡字第312 號卷第38至40頁)為據。換言之,前述鑑定 意見,同認本件碰撞事故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辯 稱係因原告之過失導致本件碰撞事故云云,此部分未據被 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要無足採。從而,本件係因被告 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車輛損害,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述 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損等情,已經認定如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車輛維修費80,900元,業據 其提出賓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105 年度苗 簡字第312 號卷第32頁)為證,原告復供稱:估價單編號 1 至4 是工資,其餘項目是零件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苗 簡字第312 號卷第30頁)。然卷附之估價單項目編號5 所 示之「左后門板金」應非屬零件,原告將其歸屬零件項目 ,容有誤會。又原告之車輛係於96年12月出廠,並於100 年6 月14日領照使用,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732號卷第5 頁),截至本件事故發 生之104 年3 月22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7 年4 月,是依 上開說明,於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時,關於更換零件部分, 自應扣除原有零件之折舊部分。再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原告車 輛之耐用年限為5 年,復據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 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 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 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本件原告之車輛使用 7 年4 月,已如前述,即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則其修理 之零件費用65,300元(即賓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中 之編號6 至10)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 值即6,530 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加計工資13,1 00元、板金2,500 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2,130元 。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 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 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乏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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