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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苗簡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336號 原   告 莊順賢 被   告 森森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芝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 15日簽發未填載到期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利息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 據債權不存在,票據權利人為賣方等語(見本案卷第4 、5 、6 頁),然被告業已陳稱:目前系爭本票權利人為賣方即 訴外人何長富等語(見本案卷第17頁),可知兩造均認賣方 而非被告具系爭本票之權利(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系爭本 票之權利人為賣方等語,見本案卷第5 頁末行),兩造就系 爭本票之權利歸屬意見一致,則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既無受侵 害之危險,自無必要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故原告於本件並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 確認利益,且無法補正,故應駁回。 貳、實體事項(縱認原告本件有確認利益,茲論述如次):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105 年4 月15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 稱:「系爭契約」),以175 萬元購買苗栗縣○○鎮○○ 路○○巷○○號房屋,並遭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乙紙為斡 金,然於被告完成買賣斡旋前,原告於105 年4 月18日即 向被告之業務劉先生表示無意願購買,於105 年5 月原告 亦以電話通知被告取消買賣交易。 (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依系爭契約第6 條規定 ,既然被告抗辯買賣交易,則系爭本票變為定金債權,系 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買賣關係,票據權利人為賣方, 歸屬賣方所有,而非存在於兩造。從而,原告否認被告為 系爭本票之權利人等語。 (三)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見 本案卷第14頁)。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於何長富在105 年4 月20日簽署買 賣不動產契約確認日期過後,才打電話來取消買賣行為,原 告未曾在同年月18日跟被告之業務劉先生表示無意願購買。 故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系爭本票已變成定金,目前系爭本票 之權利人為何長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意旨略以:如原告不願承購欲撤回時, 應於賣方接受承購價款及該意願書條款前,親自攜帶該意願 書至被告處辦理,始生撤回之效力,且原告完全暸解賣方隨 時可能同意原告之承購價款及該意願書條款等語(見本案卷 第7 頁)。然原告自承:並未親自攜帶系爭契約至被告公司 辦理撤回,對系爭契約條款第四條約定要親自至被告公司處 所辦理才生撤回效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16至18頁) ,故原告與賣方間之買賣契約成立,系爭本票依系爭契約第 六條約定轉為定金,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 二、原告先主張於105 年5 月間某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取消買賣交 易行為等語(見本案卷第15頁),待被告抗辯:買賣契約成 立於105 年4 月20日等語(見本案卷第15頁),並提出賣方 於105 年4 月20日簽名之系爭契約(見本案卷第20頁)後, 原告忽而改口稱:其於105 年4 月18日即跟被告公司業務劉 先生說沒有意願購買等語(見本案卷第16頁),說詞前後矛 盾,已難採信,且與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需親自至被告公司 辦理之規定不符。 三、此外,在被告否認之情形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在10 5 年4 月18日確曾向被告公司業務劉先生表示無意願購買之 事實,以及在系爭契約第四條前述約定之情形下,原告所謂 「劉先生」有何代理被告公司或賣方接受原告不願購買意思 表示權限之事實,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益 徵原告與賣方間之買賣契約成立,系爭本票依系爭契約第六 條約定轉為定金,原告顯不得主張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在程序上並無確認利益,在實體 上亦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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