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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苗簡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廖天光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元超 訴訟代理人 林慶明 被   告 境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錦福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運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陸仟捌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負擔百分之 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謝運鎮、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共同賠償,嗣於 105 年10月3 日具狀追加境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境宏公司 )為被告,請求其連帶賠償,核原告追加之部分與原訴係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境宏公司承攬被告台電公司之電力線路障礙 竹木修剪工程,被告謝運鎮為該施作工程之負責人,於民國 104 年9 月2 日14時30分許,原告所○○○鄉○○○段○○○ ○號土地上之一株肖楠木之主幹遭被告鋸斷2.2 公尺,使原 告受到損害。肖楠木為臺灣五大珍木之一,身價非凡,其生 長特性之一為主幹遭砍斷或鋸斷後就不會在主幹再萌芽,這 株樹差不多就等於毀了。被告等違反電業法第51、53、55條 規定鋸斷原告所有之肖楠木,造成原告損害,應依民法第 184 、185 、189 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損害;至少 應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補償原告損害。原告所有之該肖楠木 係82年春所種,目前樹高7.65公尺,胸高直徑25公分(胸圍 是80公分),若正常成長再60年後約估可達百萬身價(胸高 直徑80公分以上,樹高30公尺左右),原告種植照顧22年被 這麼一鋸,使原告可預期的百萬身價為之夢碎,實際損失實 難評估,僅概估損失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謝運鎮兼被告境宏公司訴訟代理人﹕ 因為被告境宏公司承攬台電公司修剪樹枝的工作,原告之 肖楠木之尖端已經碰觸到高壓電線,如果有人碰觸到這棵 樹的樹身會感電,有公共危險,所以被告謝運鎮派去現場 的工人即彭權鵬、羅俊偉、邱志勇才鋸斷該肖楠木的主幹 尾端,不然我們沒有理由要去修剪這棵樹尾端。據派出人 員表示,在修剪該肖楠木前,有去找地主,但沒有找到人 ,但因為有立即的危險,所以就先修剪了。被告境宏公司 是依據台電公司事前所給的修剪調查資料來修剪的,卷附 修剪調查及實績報告書中清安幹51號是本件資料,依照資 料修剪6 平方米,工錢只有120 幾塊而已等語。 (二)被告台電公司﹕ 修剪調查資料是被告台電公司給被告境宏公司的,被告台 電公司事先派人去危險地方巡視,確認哪些要修剪,被告 台電公司是為維護供電公共安全而進行樹竹修剪工作;關 於電業法第53條補償損害之數額,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 年8 月10日竹作字第00000000 00號覆函(下稱農委會覆函)所載金額為主,次應參考內 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價值予以評估, 而非以種植80年後之價值計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 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 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 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 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 占有人」;「電業對於防礙線路之樹木,得於通知所有人 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 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 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對於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 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得先 行處置,但應於三日內申報所在地地方政府,並通知所有 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51、52、53、5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185 、189 條亦有明文 規定。是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者,應證明加害者 之侵權行為係出於「不法」,始得請求。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位於○○鄉○○○段○○○ ○號土地上 一株肖楠木之主幹末端約2.2 公尺遭被告境宏公司施作被 告台電公司之修剪樹木工程時所鋸斷等情,有現場照片、 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 信為真實;惟被告等辯稱係因該樹木已碰到高壓電線產生 危險才修剪等語。經查﹕原告告訴被告謝運鎮、訴外人彭 權鵬、羅俊偉、邱志勇毀損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0頁)。而觀諸 卷附修剪前之現場照片(參見所調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124 號卷第54頁),該肖楠木上方枝幹 樹葉確實已觸及電線桿,則承攬被告台電公司之樹竹修剪 工程之被告境宏公司為避免公共危險,依電業法第55條規 定將有觸電之虞之原告所有之樹木砍除,難認有何不法。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依電業法補償損害部分﹕ 原告所有樹木因上述避免公共危險之原因遭被告等砍除, 雖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惟原告依電業法第53條 後段「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規定,請求 被告台電公司補償損害,則屬有據。關於原告得請求補償 損害之數額,原告主張為本件請求之數額185,000 元;被 告台電公司主張應依農委會覆函所載金額為主,次再參考 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三點附表「 參、觀賞花木部分」三、喬木類胸徑在25公分以上未滿30 公分,以其價值最高16,819元的二分之一計算,補償金額 約為8500元。 (四)農委會覆函係謂﹕「. . . (二)台灣肖楠屬生長具有『 頂芽優勢』之樹種,即當主幹頂芽存在時,主幹頂芽生長 較側枝生長旺盛,若樹木頂芽遭砍除後,則會促使側枝生 長旺盛,並於切口平整之情況下,於截斷處下方誘發新枝 生長,但其生長之側枝及新枝無法完全取代原來主幹。. . . (四)有關該台灣肖楠於00年生時自樹高6.35公尺至 8.55公尺處之材積估算,因影響林木生長之因子眾多,包 含林木本身遺傳性狀之優劣及外在環境因子之綜合作用, 均會影響林木之生長,合先敘明。爰針對本問題僅能假設 該台灣肖楠生長於一般均質狀況下,推估00年生時該台灣 肖楠之胸高直徑約為30公分,並假設樹幹為一圓錐體,再 推估於樹高6.35及8.55公尺處之直徑後計算其材積為0.01 3 立方公尺。並以目前被害時期之林產物市價(46,500元 / 立方公尺) 計算,其市價為605 元。(五)有關台灣肖 楠之平均壽命一節,一般於天然林中生長超過百年之台灣 肖楠屬常見,另人工栽植之台灣肖楠樹齡50年以上者亦屬 常見,惟因自然環境因子多變,倘需評估該地區台灣肖楠 生存超過80年之切確之機率,尚有困難。」等語(見本院 卷第53頁)。 (五)本院考量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尚乏客觀之計算依據;農 委會覆函第(四)點所載關於605 元,亦未顧及原告因肖 楠木主幹頂端遭砍除無法再往上生長所失之通常情形下之 期待利益;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肖楠木主幹末端約2.2 公 尺遭被告鋸斷,導致該肖楠木無法再往上生長,該肖楠木 主幹末端遭鋸斷時樹齡22年、樹高約7.65公尺、胸高直徑 約25公分,肖楠木材目前之市價為每立方公尺46,500元, 原告所主張者為該肖楠木將來樹齡為80年之預期利益,惟 該預期利益是否確定會實現,尚屬未知,且該肖楠木雖因 此無法往上生長,惟並非停止生長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為認定,認依內政部所訂「農作改良物徵收 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三點附表「參、觀賞花木部分」三、 喬木類之胸徑在25公分以上未滿30公分者之最高補償金額 16,819元計(見本院卷第123 頁),不失為一較為客觀之 標準。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給付185,000 元,於16,819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向台電公司逾此範 圍之請求,及向被告境宏公司、謝運鎮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宣告假執行部分﹕ 本件主文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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