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泰雅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東榮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上列
當事人間因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
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249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13日送達於本院之
起訴狀,並無
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
於法不合,經本院於105 年
5 月19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正,
上開裁定
已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惟其逾期
迄今仍
未補正,是原告
本件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