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391號
原 告 彭申佑
被 告 友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劉志剛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該裁定已於
民國105 年6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
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