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405號
原 告 泳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憲麟
被 告 褚哲睿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變更為吳憲麟,有
新北市政府105 年8 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2828號函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見卷第30至34頁),其於105
年8 月1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
1 項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日立分離式冷氣1 組(型號:RAD-
80NB、RAC-80NB)、大金分離式冷氣2 組(型號:RXV28NVL
T 、FTXV28NVLT),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59,000 元,伊
分別於104 年12月1 日、105 年3 月8 日、同年月9 日分別
前往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 巷○ 號5
樓之9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施工,安裝完成後被告僅給付
定金45,000元,尚欠114,000 元,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
等情。
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114,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所有系爭房屋係委託訴外人阿法貝塔室內設計
公司(下稱阿法貝塔公司)劉嘉翔設計施作,內容包含冷氣
,伊已給付阿法貝塔公司760,061 元,
惟阿法貝塔公司僅施
作40餘萬元工程,伊與原告沒有任何契約關係,原告應向阿
翔(劉嘉翔)請款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冷氣,總價159,000 元,伊已裝設完
成,被告尚積欠114,000 元未給付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
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
兩造間是否有
上開冷
氣之
買賣契約?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已分別於104 年12月1 日、105 年3 月8 日、同年
月9 日將上開冷氣裝設於系爭房屋,總價159,000 元,已收
定金45,000元,尚餘114,000 元,被告並於105 年3 月9 日
在估價單上簽名,伊未獲給付餘款,欲將冷氣拆除搬回,被
告不讓伊拆機等情,有估價單
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委託阿法貝塔公司設計施作,伊與原
告無契約關係
云云;
惟查一般購買冷氣之交易常情,除在大
賣埸購買須先付清全部貨款再施工安裝外,其他商店常以口
頭訂購,出賣人於安裝完成後始以估價單請款。本件原告依
電話告知於被告之房屋裝設上開冷氣,於安裝完成後,以估
價單請款,尚符合一般交易常情。而估價單上已記載冷氣之
品名、數量、尚欠114,000 元等文字,如被告與原告無買賣
契約關係,其
非買賣當事人,豈會於該估價單上簽名。其既
已於估價單簽名確認,即應認被告已承認上開冷氣係其所購
買。又原告於請款無著後,欲認賠拆除搬回上開冷氣,被告
卻不讓原告拆機,如上開冷氣非被告所購買,而為阿法貝塔
公司所購買,因被告與阿法貝塔公司間之工程尚未完成驗收
,該冷氣
所有權仍屬阿法貝塔公司所有,被告有何權利阻止
。況被告亦稱不知劉嘉翔(阿翔)地址等情(見卷第44頁)
,致無從查證所述是否屬實。是足認被告為上開冷氣之買受
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114,000 元,
即屬有
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