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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苗簡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孚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汪溪 被   告 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孚佑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以本院收文 為準,下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5 年度 司促字第2631號卷)。被告於同年5 月18日收受前開支付命 令後,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5 月20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之訴狀附卷可參,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的119,70 0 元核算得一審裁判費用為1,220 元,並於105 年6 月8 日 以105 年度補字第434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就 裁判費差額4,720 元為補正,而該裁定業於同年6 月20日送 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原告迄至105 年7 月18日止,並未繳納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有本院105 年7 月18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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