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孚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汪溪
被 告 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忠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孚佑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以本院收文
為準,下同)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核發
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
可憑(參見本院105 年度
司促字第2631號卷)。被告於同年5 月18日收受前開支付命
令後,於法定
期間內之同年5 月20日向本院聲明
異議,亦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
異議之訴狀附卷
可參,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的119,70
0 元核算得一審裁判費用為1,220 元,並於105 年6 月8 日
以105 年度補字第434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就
裁判費差額4,720 元為補正,而該裁定業於同年6 月20日送
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然原告
迄至105 年7
月18日止,並未繳納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有本院105 年7
月18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