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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苗簡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44號 原   告 青洋衛浴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羽喬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元璋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提出被告李元璋之最新戶籍謄 本,如已死亡者,則應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表上人員最新戶籍謄本 或除戶謄本,並提出附具完整附屬文件之起訴狀繕本,逾期不為 補正,本院即得駁回原告之訴(得以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 李元璋之最新戶籍謄本)。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補正 宇○○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特定債務人宇○○之身分資料 ,該補正通知函於103 年4 月2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回 證1 紙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乃當事 人原應向法院陳明或查報之事項,而非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 ,為防同名者誤為送達情事,抗告人自有補正前述欠缺之必 要。抗告人既未表明債務人之真正之年籍資料,原法院無從 僅依抗告人陳報之地址及姓名審認該人即為系爭合會契約之 債務人,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期補正為由,駁回其異議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為不當,求予廢 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 度抗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之 最新戶籍謄本者,法院即得駁回原告之訴。末按:「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 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處所,並無證據證明現仍為該 被告之住居所,且原告若不提出該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即 無從判斷是否確有該被告其人?是否同名同姓?原告起訴狀 所載姓名是否真實?該被告於原告起訴時是否尚存在?該被 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該被告有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有應送 達其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其住所何在?或其住居所門牌號碼 行政區域是否變動?此均有必要以該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為 據,且原告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 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但書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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