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44號
原 告 青洋衛浴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羽喬
被 告 李元璋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725 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41,725 元,並各自起訴
日起至執行終了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
給付遲延利息(
見
本案卷第5 頁),
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2 月24日減縮
及更正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案卷第29頁),
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
略以:被告於103 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價金14
1,725 元之衛浴設備產品,原告交貨後,屢催被告給付價金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2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等件為證(
見本案卷第6 至8 頁),
上開銷貨單之「客戶簽收」欄均有
被告之簽名,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將
系爭衛浴設備產品
交予被告,
惟被告尚積欠其貨款141,725 元
迄未給付,已如
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並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72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 月1 日(見本案卷
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
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