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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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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苗簡字第 6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33號 原   告 昶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政憲 被   告 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1,226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表示不請 求前揭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面額71,226元、 發票日為105 年8 月25日、票號為AF 0000000之支票1 紙, 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26元。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22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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