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33號
原 告 昶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政憲
被 告 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1,226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表示不請
求
前揭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面額71,226元、
發票日為105 年8 月25日、票號為AF 0000000之支票1 紙,
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26元。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定有
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22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