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714號
原 告 威傑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文復
被 告 原瑞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博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規定,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
訴訟於扣除
督促程序費用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
900 元,已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以本院105 年度
補字第959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05 年10月26日付與原告之
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