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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苗簡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務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714號 原   告 威傑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復 被   告 原瑞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 訴訟於扣除督促程序費用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 900 元,已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以本院105 年度 補字第959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05 年10月26日付與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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