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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苗簡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富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儒 相 對 人 蕭慕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 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 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 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 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 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 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 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 止執行。再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 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 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 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 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 明願供擔保時,亦然。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2 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小字第229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執行( 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583號)。聲請人就前開判決已提 起上訴,一旦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勢難追回。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求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583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就上開准予假執行之判決提起上訴乙節 ,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 聲請人雖另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5 年度苗 簡字第214 號),然依上開說明,法院仍應審究有無停止執 行之必要性,非謂債務人已提起異議之訴且聲明願供擔保聲 請停止執行時,法院即須予以准許。再查,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834元,前開金額業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自聲請人之銀行帳戶中扣押在案,此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債權金額非高, 縱聲請人就執行名義所提之上訴或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 勝訴判決確定,致該執行名義失其效力,聲請人仍得請求以 金錢賠償之方式,回復並填補其損害。是聲請人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顯無一經執行即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狀, 聲請人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停止 執行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四、另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 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準用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聲請 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小字第229 號 事件審理時,縱未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於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時,促請該第二審法院為此宣 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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