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苗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富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儒
相 對 人 蕭慕慈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 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
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
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故於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
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
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
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
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
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
止執行。再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
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
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
之狀態,
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
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
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
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2
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小字第229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假執行(
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583號)。
惟聲請人就前開判決已提
起
上訴,一旦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勢難追回。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求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583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就
上開准予假執行之判決提起上訴乙節
,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
聲請人雖另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105 年度苗
簡字第214 號),然依上開說明,法院仍應審究有無停止執
行之必要性,非謂債務人已提起異議之訴且聲明願供擔保聲
請停止執行時,法院即須予以准許。再查,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834元,前開金額業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自聲請人之銀行帳戶中扣押在案,此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卷宗查閱
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債權金額非高,
縱聲請人就執行名義所提之上訴或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
勝訴判決確定,致該執行名義失其效力,聲請人仍得請求以
金錢賠償之方式,回復並填補其損害。是聲請人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顯無一經執行即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狀,
聲請人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停止
執行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四、另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
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準用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聲請
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小字第229 號
事件審理時,縱未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於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時,促請該第二審法院為此宣
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附此敘明。
五、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