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47號
原 告 吉祥村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麗梅
被 告 致昆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雇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
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鄭啟森
間雇傭關係存在,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利
益為準。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所得利益新臺幣(下
同)128,7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