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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1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47號 原   告 吉祥村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梅 被   告 致昆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雇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鄭啟森 間雇傭關係存在,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利 益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所得利益新臺幣(下 同)128,7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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