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華羿
不動產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泳宏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
二、原告
起訴狀未列原告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請提出原
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法定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
欄請勿省略),並依該資料具狀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