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大同日本株式會社
法定
代理人 黃英哲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地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
200 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65,184,000元【計算式:美金
2,000,000 元原告民國105 年4 月14日起訴當日臺灣銀行美金
現金賣出匯率32.592=新臺幣65,184,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
費585,672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
判費585,17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